从以上种种风险和弊端的分析可以看出,出口企业放弃对贸易术语的选择而盲目遵从买方意志,采用FOB术语成交将会对自身和整个行业造成不利后果。其中,无单放货的风险又象一把悬在出口企业头上的达摩克利斯剑,时时让人胆战心惊。由于近年来国外进口商与货运代理企业串通无单放货的诈骗案例呈上升趋势,外经贸部于2000年以[2000]外经贸发展运函字第3040号文下达《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要求中国出口企业在国际贸易过程中遵循以下原则办理以规避无单放货:
1、外贸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J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
2、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不能接受未经外经贸部批准在华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代表处安排运输,并向外商解释,任何未经批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并签发提单的行为是非法的。
3、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即指定境外货代的提单必须委托经我部批准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同时由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4、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管理办法。因此,外贸公司不要轻易接受货代提单,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货代提单。如接受指定货代提单,货物的控制权就始终掌握在境外货代手中,实际承运人无法控制货权,只能听从货代的指令。一旦指定的境外货代与收货人串通在一起搞无单放货,就会使出口商的货、款全落空。
5、各外贸公司要加强内部管理,要警惕公司内部业务员或离岗业务员与境外货代或进口商串通一气进行骗货。
除力求按照通知精神进行贸易术语选择和预防风险外,在实践操作中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选择贸易术语时还应与支付方式结合考虑。尽量采用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而不要采用货到付款或托收等商业信用的收款方式,因为此种支付方式的履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买受人的商业信用和道德,在面对心存不良的进口商时收款的风险会加大。
2、在采用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时,应当对买受人申请开具的信用证进行谨慎地审查,注意是否含有软条款,以及对信用证对于提单载明的货物托运人的约定。对于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必须坚持予以修改,不可因急于成交而贸然接受;同时,对于提单上的货物托运人应坚持约定为出卖人。因为在发生无单放货的情形下,如货物的托运人本身即为买受人,承运人在缺乏原始正本提单的情形下将货物放给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即买受人行为是合法的,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这符合国际惯例。
3、出口企业应当坚立保险意识,尽量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尽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成立并开展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至今已逾八年 [4],但真正了解并使用该业务的企业仍是少数。2006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全年实现承保金额295.7亿美元,同比增长39.4%,实现保险费3.6亿美元,同比增长29.5% [5],但这个数字与西方发达国家同类机构相比仍然较少,差距较大。目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开展以下几类业务:
第一类是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保障一年以内,出口商以信用证(LC)、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赊销(O/A)方式从中国出口或转口的收汇风险包括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这类业务具体包括特定买方保险,统保保险,信用证保险,特定合同保险及买方违约保险等。
第二类是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保障一年期以上,十年期以内的,100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风险(预付款或现金支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5%,船舶出口的比例不低于20%)。具体包括出口买方信贷保险和出口卖方信贷保险。
第三类是包括保单融资、资信评估、投资保险、担保和商帐追收在内的其它业务,尽可能为出口企业提供保障和服务以免除后顾之忧。
总之,出口企业应当充分竖立风险意识,在对外贸易的活动中选择有利于己的贸易术语,并采取各项措施努力降低和避免商业风险;同时应当投保信用保险以保障收汇,使对外贸易顺利发展,扩大出口,创造利润。
[1]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信出版社 2002年11月12日出版
[4]利用出口信用保险 支持外经贸发展------访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副总经理张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