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豁免义务法。”充分利用GATT1994第25条的“缔约方联合行动”的规定来豁免有关缔约方的义务,允许其履行多边环境协议中的义务。此种方法又被称为“事后解决法”,由东南亚国家联盟和中国香港首次提出。GATT1994第25条第5款规定:“本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成员方全体可以解除某成员对本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但这项决议应以所投票数的2/3多数通过,而且这一多数应包括全体成员方的半数以上”。这种方法要求,成员方依据MEAS采取贸易措施必须与所要保护的环境对象相适应,是可供选择采取的“对贸易限制最小的措施”,并且保证该措施实施的透明度。这种方法将贸易限制的措施限定在保护环境的范围内,符合WTO的透明度要求,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以环境保护为接口实施“贸易保护主义”。可以说很有可行性。然而,这种方法也有其弊端,第一,这种投票通过的义务豁免,实际上是把环境协定的效力置于WTO的豁免之下,暗示着自由贸易的目标高于包括环境在内的任何其他考虑,这很容易引起环保组织的激烈批判,值得注意的是,MEAs大多是由缔约国环保部门或渔业部门的代表谈判和签署的,这些专业人士自然不希望他们所讨论制定的MEAS的最终决定权落在由非环境方面的专业人士成立的WTO的手中,即不希望国家履行MEAS义务的能力取决于WTO成员方的/联合行动。因此这种方法实施的可能性不容乐观。第二,第25条的豁免需要经过每年一度的审查,是否能够得到豁免,也是不确定的,而贸易与环境问题,是一个愈来愈深刻的社会问题,用此种临时性的豁免来解决,并不妥当。
2: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中确立关于优先适用多边环境协定的原则或标准。借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在处理贸易与环境冲突问题的经验。该规定第104条明确规定,有关濒危物种、消耗臭氧层物质及有害废物转移的多边环境协定中的贸易条款优先于本协定。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与多边环境协定之间潜在的法律冲突。由于历史的原因,关贸总协定中没有关于处理与多边环境协定之间相互关系的明确规定。可以借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做法,在关贸总协定的相关规范中规定多边环境协定在适用中的优先性,可以有效解决多边贸易体制与多边环境的冲突。当然,采用确立该类原则或标准,也应该明确适用条件,在此点可以采取欧盟提出的原则:(l)多边环境协定是在联合国主持下谈判达成的;(2)这种谈判对所有国家开放;(3)执行和实施这种环境协定对所有多边贸易体制成员都同等便利;(4)双边的或地域性环境协定不具有贸易上的域外效力。
3:在GATT1994第20条中增加适用于MEAS贸易措施的规定,这种方法又称为“事前解决法”,是由欧盟率先提出的。然而修改GATT第20条,对依据MEAS所采取的贸易措施在wTO框架内明确给予承认,则会对那些非MEAS成员国的wTO成员方增加MEAS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这有违“条约不得为第三方创设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代写代发论文原则;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认为, GATT1994第20条用词的弹性已经为环境保护提供了足够的空间,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对wTO的规则尤其是第20条作出修正,这也是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的官方立场。
5:“术语解释法”。WTO的一些协定中的术语(例如GATT1994第20条)过于灵活或者模糊,成员国之间因环境问题引发的很多贸易争端都是缘于成员国对同一概念的理解各不相同所造成的,因此,一些成员建议对WTO协定与MEAS关系采取谅解或指南的形式,对实践中已经发生或今后可能发生解释分歧的条款或术语进行官方的正式解释。具体操作起来,_又有两种方式:一是在WTO总理事会主持下由各成员国通过一个专门的协定来统一解释这些术语:二是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由于在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审理案件过程中,会对涉及到的协议中的术语或者条款进行解释,这些解释对以后的裁决有着指导作用,因此WTO秘书处可以将历史上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的报告中涉及到有关术语或者条款的解释,整理成一个专门的协定,赋予其和WTO其他协议一样的法律地位,供各成员方遵守,并将此做法形成一种机制,不断收录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对于WTO中的术语在以上各种解决WTO与EMAS冲突的各种方法中,作者个人最赞同“术语解释法之二”,这种方法避免了对WTO现有规则的修改,防止发达国家借机将严格的环境标准强加与发展中国家身上,它既没有向“豁免法那样”将EMAS至于WTO之下,也没有向“修改法”那般对WTO现有多边贸易体制的规则进行修改,降低了WTO的权威,更有利于维护WTO各成员方权利义务的稳定性,同时体现了WTO对环境问题的重视。
4:辅助性方法
除了以上四种目前呼声较高的解决方案之外,我个人也对解决WTO与MEAS之间的冲突提出三点辅助性建议:
(l)加强合作,加强WTO秘书处非政府组织、与MEAS秘书处之间的合作。出席wTO部长会议或总理事会的代表往往是成员方外经贸官员,他们对环保问题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对协调WTO规则与MEAS之间的冲突恐难以做到科学、专业,而在环境非政府组织内,参加会议或谈判的大多是各缔约国环境方面的专业人士,加强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吸收非政府组织参与WTO的会议,特别是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给予这些非政府组织WTO观察员的身份,不仅可以增强WTO工作的透明度,更可以确保WTO可以及时了解环境问题方面的最近发展,并及时做出更科学、更合理、更民主的决策。这点在WTO是有例可循的,比如前面介绍CTE的作用时,提到了CTE秘书处召开邀请非政府组织参加的座谈会,事实也证明此种开放、合作的方式对于坚强信息流通,增加透明度,方面问题解决方面效果是显著的。
(2)争端解决:如果因为一个国家在WTO之外按照环境协议对其他国家采取了贸易措施而产生了贸易争端,该争端究竟应该在WTO体系内按照DSU的规定解决呢还是应该按照该MEAS中有关争端解决的程序解决呢?WTO贸易与环境委员会认为,如果该争端是因为采取了该MEAS中规定的贸易措施而产生的,而产生争端的当事国共同签署了该环境协议,那么双方应该按照该MEAS的规定解决争端;如果其中一方没有签署该MEAS,那么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就是该争端解决的唯一途径。当然优先适用MEAS中的争端解决方法并不意味wTO争端解决机制忽视了环境问题,对于向WTO寻求专家意见的环境问题,WTO协议允许专家组审查该案件。
(3)改革MEAS:WTO委员会认为采取歧视贸易限制未必是保护环境的唯一的、有效的方法,MEAS还可以通过修改自身条款,增加要求发达国家帮助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掌握环保技术、给这些国家的环保项目、环境治理财政支持以及为工作人员提供培训等条款。
WTO与MEAS之间的冲突不容忽视,但也不必过分夸张,到目前为止,尚没有此方面的冲突被提交至WTO的争端解决机构。虽然二者有着冲突的一面,但是由于二者的最根本的宗旨是一致的,只要适当的对WTO和MEAS进行修缮,最终必将实现贸易与环境的和谐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