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是由各成员方缔结多边条约所建立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从国际条约法的一般理论和WTO的实践看,WTO规则是国际法的有效组成部分。在具体适用和规范作用时,也可称为WTO协定、WTO法,是目前国际经贸领域最重要的多边贸易规则,但其又具有不同于一般国际法的特点。
1.主体特点。WTO法作为国际贸易公法,是调整成员方间宏观经贸关系的条约,WTO协议大多是框架性和原则性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成员方,它并不具有赋予成员方境内自然人或法人以权利和义务的目的和性质,即其权利义务主体是各成员方政府而不是自然人、法人。私人或企业在因别国贸易壁垒而受到利益损害时,由于WTO协议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行为准则,只能通过本国政府提起WTO争端解决程序获得间接法律救济,而并不能直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
2.规则特点。WTO规则具有实用性和公平性,在严谨性与严肃性方面与一般国际协议有很大不同。WTO规则集中体现了成员方之间的贸易利益、减让关系,是各方政治谈判和妥协的产物,而不是通常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原则,他有许多非法律因素,在具体争端解决中,有较大灵活性。从这个意义讲,WTO和所有国际组织一样,其功能和价值主要是政治的而不是法律的。
3.结构特点。WTO规则在法律结构上带有松散性。由于WTO成员之间在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结构、价值取向上存在很大差异。所以,反映在法律上,对成员之间法律协同的要求就较低,这就使得WTO规则缺乏应有的约束力。WTO协议的许多例外条款就是佐证。
4.争端解决特点。WTO作为国际组织,具有立法、行政、司法三位一体的功能。这种状况有其积极一面,有利于规则的统一实施和执行,但也有较强的排他性,意味着WTO本身是其贸易规则的最终裁判和解释者,其他组织或机构无权作出最终裁判。这说明WTO的执法机制独立于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和其他国际仲裁机构,尤其是独立于国内法院。由此不难看出,既然贸易商不是WTO规则的权利主体,WTO规则反映的是国际政治谈判和妥协的产物,WTO已建立了自身的争端解决机制,那么,国内法院和行政机关是无从和难以直接适用WTO规则的,如果直接适用WTO规则,则超越了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