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缔约方认识到,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引入另一国的商业,如因此对一缔约方领土内一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内产业的新建,则倾销应予以谴责。就本条而言,如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一产品的价格符合下列条件,则被视为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一进口国的商业
(a)低于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中供国内消费时的可比价格,或
(i)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出口至第三国的最高可比价格或
(ii)该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成本和利润。
但应适当考虑每种情况下销售条款和条件的差异、征税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
2.为抵消或防止倾销,一缔约方可对倾销产品征收数额不超过此类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就本条而言,倾销幅度为依照第1款的规定所确定的差价。
3.在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任何产品进口至另一缔约方领土时所征收的反补贴税,金额不得超过对此种产品在原产国或出口国制造、生产或出口时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津贴或补贴的估计金额,包括对一特定产品的运输所给予的任何特殊补贴。“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目的为抵消对制造、生产或出口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任何津贴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税。
4.在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由于此类产品被免除在原产国或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所负担的税费或由于退还此类税费而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
5.在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
6.(a)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领土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视情况而定),除非其确定倾销或补贴的效果会对国内一已建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内产业的建立。
(b)缔约方全体可豁免本款(a)项的要求,从而允许一缔约方对任何产品的进口征收反补贴税或反倾销税,以抵消对向进口缔约方领土出口有关产品的缔约方领土内一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倾销或补贴。如缔约方全体认为补贴正在对向进口缔约方领土出口有关产品的缔约方领土内一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则可豁免本款(a)项的要求,以允许征收反补贴税。
(c)但在迟延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例外情况下,一缔约方为本款(b)项所指的目的,可在未经缔约方全体事先批准的情况下征收反补贴税;但是此行动应立即报告缔约方全体,如缔约方全体未予批准,则该反补贴税应迅速撤销。
7.对于不受出口价格影响的、为稳定初级商品的国内价格或国内生产者利润的制度,有时虽会使供出口商品的销售价格低于向国内市场中同类产品的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但如对该有关商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各缔约方之间经磋商后确定下列条件,则仍应被视为不构成属本条第6款范围内的实质损害:
(a)该制度也使供出口商品的销售价格高于向国内市场中同类产品的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且
(b)由于有效生产调节或其他原因,该制度的实施并未过度刺激出口或严重侵害其他缔约方的利益。
1.如任何缔约方给予或维持任何补贴,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以直接或间接增加自其领土出口的任何产品或减少向其领土进口的任何产品的方式实施,则该缔约方应将该补贴的范围和性质、该补贴对自其领土出口、向其领土进口的受影响产品的数量所产生的预计影响以及使该补贴成为必要的情况向缔约方全体作出书面通知。在确定任何此类补贴对其他任何缔约方的利益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侵害的任何情况下,应请求,给予有关补贴的缔约方应与其他有关缔约方或缔约方全体讨论限制该补贴的可能性。
2.各缔约方认识到,一缔约方对任何产品的出口所给予的补贴,可能对其他进口和出口缔约方造成有害影响,可能对它们的正常商业利益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可阻碍本协定目标的实现。
3.因此,缔约方应寻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出口使用补贴。但是,如一缔约方直接或间接地给予任何形式的补贴,并以增加自其领土出口的任何初级产品的形式实施,则该补贴的实施不得使该缔约方在该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公平的份额,同时应考虑前一代表期内该缔约方在该产品贸易中所占份额及可能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该产品贸易的特殊因素。
4.此外,自1958年1月1日或其后可能的尽早日期起,缔约方应停止对除初级产品外的任何产品的出口直接或间接地给予任何形式的补贴,此种补贴可使此种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向国内市场同类产品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在1957年12月31日之前,任何缔约方不得通过采用新的补贴或扩大现有补贴范围,使任何此类补贴的范围超过1955年1月1日实施的范围。
5.缔约方全体应经常审议本条规定的运用情况,以期根据实际经验审查其有效性,促进本协定目标的实现,并避免严重侵害缔约方的贸易或利益的补贴。
1. (a)如因不能预见的情况和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义务的影响,进口至该缔约方领土的产品数量增加如此之大且情况如此严重,以致对该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缔约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
(b)如属一优惠减让对象的任何产品,在本款(a)项所列情况下进口至一缔约方领土,对目前接受或曾经接受此优惠的一缔约方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如该另一缔约方提出请求,则进口缔约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
3.(a)如有利害关系的缔约方之间未能就该行动达成协议,则提议采取或继续采取该行动的缔约方仍然有权这样做,且如果采取或继续采取该行动,则受影响的缔约方有权在不迟于该行动采取后90天,在缔约方全体收到有关中止义务的通知起30天期满后,对采取该行动的缔约方的贸易,或在本条第1款(b)项设想的情况下,对请求采取此项行动的缔约方的贸易,中止实施本协定项下与上述影响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要缔约方全体对此不持异议。
(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但是在未经事先磋商而根据本条第2款采取行动并对一缔约方领土内受该行动影响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损害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则该缔约方在迟延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害的情况下,有权在采取措施后和整个磋商期间,中止防止或补救损害所必需的减让或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