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有关条款相似,《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处于严重国际收支困难中的WTO成员,或受国际收支困难威胁的WTO成员,对其具体承诺所涉及的服务贸易采取限制措施。发展中国家成员和转型经济成员可以采取限制措施,以保持一定的国际储备水平,满足其发展及经济转型计划的需要。但是,这些限制不得在其他成员方之间造成歧视,不得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也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这些限制措施应该是暂时的,一旦情况好转,就应逐步取消。在采取或维持这些限制措施时,成员方可以优先考虑对经济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服务部门,但不能利用这种限制措施来保护特定的服务部门。
采取限制措施的成员应与其他成员进行定期磋商,磋商在国际收支委员会中进行,所遵循的规则与货物贸易领域中的规则相同。另外,除非因国际收支平衡原因而获得世贸组织的允许,任何成员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交易实施国际支付和转移方面的限制。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各成员方政府购买自用的服务可以不受最惠国待遇原则、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的限制。该协定还规定,有关服务贸易政府采取的谈判应于1996年底前开始,以便为服务贸易领域的政府采购制定多边纪律。
《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相应条款最为接近。《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只要不在情况类似的国家间造成任意的、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成员方有权援用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条款采取相应措施。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安全例外不要求成员披露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信息,也不阻止成员为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而采取任何行动。这些行为可以是与有关军事机构的给养有关的服务,也可以是与核聚变和裂变材料有关的行动;可以是在战时或其他国际关系紧张时采取的行动,也可以是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护和平和安全而采取的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