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中的规定,例如,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以及国家为了维护国内的公共秩序而制订的限制规定与禁令,都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第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1条规定的“安全例外”是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制订的规定和禁令。
??第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适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中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不适用于任何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所提供的或将来要提供的权利和优惠;结成关税同盟的国家间在关税方面的特殊待遇不能给订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缔约国;形成自由贸易区的某些国家之间相互给予的特别优惠和豁免也不给予订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家。这就是说,对于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之间相互给予的优惠,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其他缔约方不能自动获得。缔约方之间边境小额贸易的优惠不得自动延伸到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非互惠的特别优惠待遇,其他发达的缔约国不能享受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承认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作为适用最惠国待遇制制度的例外是有条件的。其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必须对相互间的一切贸易都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只对某项或某几项产品取消关税或其他限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不承认其能够作为适用最惠国待遇制度的例外。其二,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不得损害那些非成员国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国,不得形成歧视待遇。关税同盟指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组成关税同盟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已取消了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同时,成员国对非成员国的贸易采用了相同的关税税率和相同的贸易规章。这样完全由关税同盟来行使关税同盟成员国的关税主权。自由贸易区指由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一个对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实质上是已取消了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的集团。它与关税同盟的区别在于,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对非成员国不实行相同的关税税率。这样,自由贸易区各成员国在关税问题上对外仍保留部分的关税主权。
??第四、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有关条多规定的其他例外情况主要还有:有关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进口限制措施的例外;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例外;关于为保护国内产业而对某些产品的进口采取紧急措施的例外;以及在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贴补税方面的例外等。
??第五、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国全体于1979年11月28日在“东京回合”谈判结束时通过了“授权条款”(enablingclause)。该条款允许仅对发展中国家实行优惠以及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实行优惠,而不将优惠待遇扩大到工业化国家。
??第六、赋予最惠国待遇以一定的灵活性,使得相当一部分贸易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外进行的中央计划经济国家能加入总协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的不适用的例外,还有第二十五条关于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暂时免除成员国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B款允许缔约国为保持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进口限制措施;第十九条允许发展中国家为了经济发展目的而采取政府援助,允许为保护国内产业而对某些产品采取紧急措施;第六条和第十六条允许征收反贴补税和反倾销税等。
??在众多的例外以及特惠协定中,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普遍优惠制(简称普惠制GSP)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个重大例外。普惠制是发展中国家提出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优惠关税制度。它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制度的补充和发展,已经得到普遍的承认。在制订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制度时,关税一直是国际贸易的主要障碍。大幅度削减关税历来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范围内谈判的主要目标。这些谈判过去是在互惠基础上进行的,主要为发达国家的利益服务。发展中国家参加谈判很有限,或者有的根本就没有参加。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平等的最惠国待遇制度实际上是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的一种歧视性差别待遇,不可能改变由于长期的殖民地地位使它们所处的不平等贸易地位。因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制度不符合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它们要求特别的优惠待遇,而不仅仅是平等的最惠国待遇。随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的增多,在60年代初,发展中国家开始迫切要求改变国际贸易体制,通过削减关税和通过取得比发达国家更优惠的待遇来扩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以及促使它们工业化。在“肯尼迪回合”谈判的筹备工作中,有人提出最惠国待遇不能使发展中国家获得同等的利益,主张发展中国家要从发达国家获得特别的优惠待遇,而它们对发达国家则不作相应的关税减让。经过长期的努力,发展中国家终于获得了对它们较为有利的普惠制待遇。普惠制与最惠国待遇原则既对立,又统一,并不构成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实质性损害。
??第七、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乌拉圭回合”的其他协议中也有最国待遇原则的许多例外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一缔约方可以采取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相一致的措施,但应包括大附录中,并要符合其条件。服务贸易总协定还明确规定了毗邻国家为了方便他们在双方毗邻边境地区交换限于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所应提供或授与的利益。
??第八、《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包括基于国际司法协助条约而作出的一般法律强制措施,基于1971年《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所给予的待遇;该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之外的有关唱片的表演者、制作者以及广播者的权利:在该协议生效之前已生效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所给予的优惠待遇。
??国民待遇是指在贸易条约或协定中,缔约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另一方的自然人(公民)、法人(企业)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同等的待遇。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规则意味着:外国产品一旦进入一国境内,应享有同该国生产的同类产品在国内税收和法律法令方面的同等待遇。这个规则的适用范围比较窄,它只适用于从外国进口的商品,不涉及外国商人在该进口国的开业、进行投资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等。然而,就外国进口商品在进口国的税收费用内容而言,却是比较广泛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规则适用于各种税收和其他国内费用,涉及影响到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买卖、运输、分销或使用的各项法律、法令及规章。以这种方式给予进口产品以国民待遇,可以防止由于国内行政和立法措施而造成的保护主义。
??国民待遇原则同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样,都是建立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的。它在许多方面可看作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补充。它主要被用于调整进口产品与本国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关系,消除最惠国待遇的国内措施法规对进口产品的歧视。因此可以说,国民待遇原则是非歧视原则在对进口产品的国内措施方面的体现。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体现于不得在国产商品和进口商品之间实施歧视待遇,后者则体现于不得针对不同出口国的商品实施歧视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亦有例外,这主要包括:
??第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国民待遇原则作了例外规定,集中体现在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之中。例如,成员国可依据该条规定,为维护公共道德和保障人民或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对进口产品实施有别于本国产品的待遇。又如,“在国内原料的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价格水平,作为在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的期间,为了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
??第二、《服务贸易总协定》将国民待遇作为缔约方谈判的具体承担义务,而不是必须遵守的义务,这一规定与总协定的其他原则规定是有区别的。此外,它还规定了不少例外,如“一般例外”、“安全例外”等。同时它还规定,缔约方谈判承担义务时可不按照国民待遇的安排,包括那些有关条件、标准或许可。
??第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国民待遇也规定了不少例外,如有关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以及《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条约》中的各自例外规定均构成该协议的例外。还有包括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如对服务地点的指定,对代理人的规定等。
??第四、《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关于国民待遇例外的规定的范围更广,它不仅规定所有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项下的所有例外规定都适用于该协议的各项规定(当然包括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而且还规定发展中国家可以暂时自由地背离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和数量限制规定。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要求缔约方:第一、迅速公布与进出品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以便其他缔约方和贸易经营者了解。第二、公布缔约国政府之间或政府机构之间签署的、影响国际贸易的现行协定和条约。第三、在各缔约方境内在统一、公正、合理的基础上实施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政策、法律、规章、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第四、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和程序,以及时检查和纠正涉及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第五、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任何旨在限制或禁止进口的普遍性措施。
??除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规定了上述透明度原则外,在世界贸易组织重要协定中,均规定了该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