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规定“任何一成员就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给另一成员国民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这种最惠国待遇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一样,是无条件的、多边的、永久性的。但是,《知识产权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
世贸组织把最惠国待遇视为国与国之间经贸关系的重要基石,而在过去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中,几乎没有一个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制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为此,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在其管辖的知识产权范畴内,在4个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即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已有的国民待遇的基础上,将重要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之中,这的确是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方面的重大变化,对世贸组织成员间实行非歧视贸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1.一成员在加入世贸组织以前已经签订的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这类协定并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签订的,但根据这类协定却产生了优惠、利益、豁免或特权,允许仅适用于签订该类协定的国家或地区,而不适用于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
2.按《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及《罗马公约》中的选择性条款,在某些国家间按授权所获得的保护,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保护。
3.本协定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不受最惠国待遇约束,如果一些成员国承认这些权利并相互之间互相予以保护,也可以不按最惠国待遇扩展到未加保护的其他成员。
4.《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前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并且已将这些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如果这类协议也不对其他成员国民构成随意或不公平的歧视,则这类协议产生的优惠、特权、豁免、利益可以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5.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所缔结的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议中所规定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只能在这些协议的签字国间生效与适用,并不适用于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这一例外也适用于《知识产权协定》的国民待遇的原则。
(二)国民待遇原则
鉴于世贸组织“成员”可以是主权国家政府,也可以是单独关税区。《知识产权协定》第1条第3款专门对该协定有关“国民”的特指含义加以注释。该注释指出,“本协定中所称‘国民’一词,在世贸组织成员是一个单独关税区的情况下,应被认为系指在那里有住所或有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场所的自然人或法人”。当世贸组织成员是主权国家政府时,《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就相关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是那些条约成员国与世贸组织所有成员的国民。”
1.《巴黎公约》系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指《巴黎公约》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文本。
2.《伯尔尼公约》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指该公约 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1971年巴黎文本共38条,其中第1至第21条为实体条款,第22条至38条为行政条款,此外还有一个“公约附件”,共6条,是有关发展中国家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有关优惠安排。
3.《罗马公约》系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
4.《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达成的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