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提单在法律上视作无效,面对伪造提单时的交付只能换得一张毫无价值的纸。如果该伪造行为已知或已被怀疑,或者如果承运人已被告知提单有伪造可能的情况下仍然将货物交付,其必然要对自己的不良行为负责。但是如果该伪造单据难以设别,并且在伪造提单下释放了货物,承运人要承担责任吗?答案同样是肯定的。在Motis诉Dampskibsselskabet案中,原告有好几批货物在由两被告共同经营Maersk班轮公司所开的几份提单下托运。这些提单分别于1996年7月、8月和1997年1月先后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的港口开出。这些货被两被告所有并经营的船运至西非的科托努和阿比让两港。原告因承运人依据伪造的提单交货而受到的损失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Rix法官认为,船舶所有人若有权凭伪造提单交货,提单便失去了作为开启移动货仓的钥匙作用。法官进一步指出,船舶所有人和货物的真实货主之间,是船舶所有人一方控制提单的形式及其签发。因此,若无辜的双方中必须有一方承担因第三方的欺诈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则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相对较合理,所以法院判决原告胜诉。承运人因此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驳回了承运人的上诉,认为凭伪造提单放货等同于无单放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