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适用EUCP1.0的规定,主要是注意针对电子记录在实务中的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电子记录中包含具体的出单日期,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单据本身有签发时间,如商业**的开票时间,提单的签发日期等;二是单据中直接注明出单日期。如一些其它单据在作成时注明的日期;三是单据经由电子系统生成时,自动生成的单据作成日期。对这几种情况的出单日期,应一视同仁。尽管实际的单据作成日期与单据上所注明的日期可能不一致,但这不是银行的审查义务。在采用电子交单时,交单日期与单据上注明的出单日期不一致,也应以单据上注明的日期为出单日期。
直接生成的电子记录和由传统纸制单据转换生成的电子记录中包含的出单日期具有同样的效力。在EUCP信用证允许同时提交纸制单据和电子记录的情况下,如果由于技术原因或人为疏忽造成的纸制单据上的出单日期与电子记录中包含的出单日期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EUCP1.0的规定,确认电子记录中包含的日期为出单日期。如果纸制单据中有出单日期,而转换成的电子记录中无出单日期时,应按EUCP1.0的规定,视出单人发送电子记录的日期为出单日期;若电子记录中无出单日期且出单人发送电子记录的日期无法确定时,以接收方系统的接收日期为出单日期。
在因特网上,出单人发送电子记录的日期或收单人收到记录日期以机器时间而论,几乎是同一时间。但是,收件人可能殆于收件,从而使收件日期晚于发送日期。此时,发送日期和接受日期的确认应以《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确认的原则为指导。“示范法”确认发出数据电文时间的原则为: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对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则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果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系统:(1)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件时间;或(2)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搜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应该明确,确认出单日期是银行的权利,也是银行的义务。但是,银行在审查单据,判断出单日期时,只就单据表面进行审查。表面之外的单据实际作成日期和单据记载的日期是否一致等问题,银行不负责审查。这也符合银行只就单据表面进行审查,对单据的真实性等不负责任的原则。
出单日期在信用证业务中算不上一个核心问题,相关的规定也不复杂。在纸制单据下,针对此的争议也不多。但在电子信用证下由于电子手段的应用,在确定出单日期上,问题稍许复杂了些。应该明确一点,关注出单日期并不是最终目的,因出单日期而受影响的交单日期才是应该特别关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