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2008年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归还借款5万元。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遂作出周某归还赵某5万元借款的判决。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周某与其妻刘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的财产全部给刘某,孩子归刘某抚养。现周某无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对于刘某要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这一点无异议,但对于怎样来承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大致有一下几种意见:
一是再审说,认为该案审理时遗漏了当事人,属事实不清,应提起再审,再审时将周某的原配偶刘某列为共同被告,判决周某、刘某共同承担;
二是另案起诉说,先将原案中止执行,由原告赵某另案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刘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5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待判决生效后,使给付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及于刘某,法院由此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
三是提起撤销之诉说,即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由原告赵某起诉,将周某、刘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撤销其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的约定,将刘某分得的财产回归到原来的属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清偿债务。
四是提起宣告无效之诉说,即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由赵某起诉周某、刘某,请求宣告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的约定无效。
五是追加被执行人说,即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刘某追加为被执行人,来共同承担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综合本案情况,笔者认同第五种意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是否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理论上一直有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