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代社会,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多用自己的力量予以保护,称自力救济。后来,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稳定社会秩序,开始运用国家权力,保护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的个人权益,这就是所谓公力救济。公力救济以后逐渐发展为强制执行。各国立法都有对于强制执行的规定。
联邦德国把强制执行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成为它的有机组成部分。奥地利规定了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日本原来《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强制执行一篇,1979年把强制执行篇与《拍卖法》合并,成为独立的《民事执行法》。
关于执行机关,各国情况亦不相同,有的国家有独立的执行机关,与法院分开,独立执行职务。有的国家没有独立的执行机关,办理执行事项的人员,受法官、书记官的指挥。有的国家根据不同情况而定,不动产的执行须受法院命令;动产的执行得由独立的执行机关办理。
中国封建社会长期以来,行政长官掌握司法权,兼管裁判和执行;而且对民事执行多采用刑事手段。清朝光绪年间颁布《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始有执行程序的规定。中华民国时期颁布过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在地方法院设执行处,办理执行案件。强制执行-历史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