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于2000年2月借款42000元给王海x建窑厂,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一,还款期限为一年。后王海x迟迟不还钱,朱xx告至法院,经县法院2001年6月29日判决,被告王海x偿还本金42000元,并自2000年2月起至欠款还清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朱xx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王海x故意拖延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也对他进行法制教育。
2003年9月,法院对王海x进行了强制执行,并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王海x对此不服,认为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迟延履行金是错误的。
我国《民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民讼法》第232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1倍。”同时,该《意见》第295条还作了详细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