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是一项诉讼救济制度,其目的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解释》第15条规定,仅适用于诉讼阶段。根据立法本意和方便、经济诉讼原则,以及一事不得二诉原则,本案不具备立案条件。
第一,因A公司的申请,法院对B公司已采取执行措施,并仍在执行过程中。A公司的债权已由法院判决确定,但B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能够履行多少义务,均尚不确定。
第二,代位权诉讼是为了经济、快捷,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给债权加“双保险”。如果法院受理A公司的代位权诉讼,则意味着允许一个债权同时请求两个法院进行司法保护,是很荒唐的。
第三,假如法院做出C公司代位清偿对A公司的债权的判决,那么,就形成一个债权两份判决,在C公司不履行判决时,A公司又可凭该判决申请对其强制执行,必然形成新的纠纷,导致法律关系混乱,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
综上,在法院执行期间,A公司不能对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也不应当受理该代位权诉讼案件。A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有关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要求C公司向自己履行其对B公司的到期债务。在法院查明B公司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裁定终结执行后,A公司才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