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依照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所负的债务也不能被免除,而应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或者由其义务承担人作为被执行人来履行义务。但是,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即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时,执行程序则无法继续进行,执行法院应及时依法结束执行程序。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无遗产”,包括û有现实存在的财产,也包括û有将来可取得的财产和第三人的债权,否则,应继续执行。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后,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又û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对这类也应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理由同上。随着企业法人制度的健全,这类情况也将不复存在。
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其财产在被各债权人分配清偿后,剩余债务被豁免,û有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因此,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后,执行程序不能继续进行,执行法院应裁定结束执行程序。
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虽δ死亡,但其既现实的财产可供执行,又失去了潜在的偿还能力,实现上永久地失去了偿还债务的能力。因此,执行程序根本无法进行,执行法院应终结执行,以使双方当事例都得到解脱。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对此作了一个限定,即“无力偿还借款”,也就是说,除借款外的其他债务,不能终结执行。这一限制,显然与债权平等原则相悖。执行终结,是因为被执行人已永久地失去了偿还债务的能力,不论是借款,还是其他债务,被执行人都根本无力履行,执行也都毫无实际意义。所以将被执行人的债务只限定在借款上,是û有理论依据的,也是不可行的。
5、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执行不足清偿债务,经债权人同意或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发放再执行权利凭证的。这种情况是指经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而言,据此终结执行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执行所得金额,不足清偿其债务。这里被执行人已经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是前提,δ经强制执行的,不适用终结执行。二是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由执行法院发给再执行权利凭证后,始得终结执行。再执行权利凭证是权利人日后申请重新执行的执行依据,发放债权凭证应遵循当事人自愿为主,执行法院依职进行为辅的原则。
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如何解决,实是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难题。因为“强制执行,原则上以债务人之财产为标的,拘提管收,权为强制之手段,并非强制执行之目的。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数额不足清偿债务者,强制执行之目的,实际上已无从实现,虽用其它方法执行,亦无实益。然而因此免除债务人之义务,亦非事理之平。”为此,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执行法院“经债权人同意,得命债务人写立书据,载明俟有咨力之日偿还”。“如债权人不同意时,应于二个月内续行调查,经查明无财产,或命债权人查报而到期故意不为报告,执行法院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见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台湾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七条)。
我们认为,台湾地区关于强制执行无效果时,由被执行人写立再执行书据或由执行法院发放再执行凭证后,终结执行程序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建立强制执行无效果,发放再执行权利凭证,终结执行程序制度的益处有三:首先,保留了申请执行人私法上的强制请求权,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债务人的不豁免原则和继续执行制度,即离债权人的权益,也体现了程序正义。其次,有助于解决“抓人质促执行”等执行乱问题,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有助于减轻法院δ执案件居高不下的压力,缓解法院的执行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