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1日某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法院申请执行李某等人违法建筑一案。某城乡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41条。根据上述材料,法院认定李某等人未经有关部门规划审批,擅自建房数栋。城乡建设委员会在立案、调查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41条、《市规划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认定该建筑违法,并于2000年6月5日在《某日报》、电视台上公告责令建筑者限期自行拆除。公告期满后,该建筑的有关人员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自行拆除该建筑物。法院审查后裁定:城乡建设委员会强制申请合法,准予强制执行。
问:人民法院应如何对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已经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一般是由于在诉讼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提起诉讼导致的结果。所以,人民法院在接到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就不能如同在行政诉讼中那样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反推出这样一个结论:只要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显的违法之处即应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城建违法处理行政决定书;2、城建监察违法案件立案登记表;3、现场勘查笔录;4、巡视检查笔录;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6、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7、公告送达副本;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41条。只要法院没有发现上述材料中有明显错误的,就应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可见,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进行审查的,只是进行轻度的形式审查,没有发现明显违法之处即可。之所以只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作轻度的形式审查,主要是因为如果在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阶段还对其进行实质审查,那么任何一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先不提起诉讼,到最后的执行阶段再提出异议就可以了。这种现象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是相违背的,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就会归于无效。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