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法院事后查明,陈丰在另一家公司持有价值120万元的股权,并于2010年8月20日将该股权转让给其女。我告诉他,房屋因和他人共有属不可分割财产,而48万元债权因债务人工程款未结算亦无法执行,要求他立即履行债务。
陈丰随后在缴纳了案件款10万元后即躲避执行,拒不履行剩余债务。我们告诉他已经掌握了他隐瞒并转移财产这一事实,并决定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再加上对他进行了批评教育,他才最终承认错误,供认了隐瞒、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并主动筹款于近日缴纳剩余案件款本息。
这时候,对于被执行人陈丰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我们法官之间进行了激烈争论。争论双方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陈丰构成“拒执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明确指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是指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本案中陈丰在法院通知其履行债务并申报财产后,隐瞒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具备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积极履行债务,最终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而被执行人最终承认错误,是在法院掌握其隐瞒并转移财产这一事实并决定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前,经执行法官批评教育,迫于无奈才承认错误、偿还债务的,其事后悔过行为应作为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但其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陈丰的行为未造成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不构成“拒执罪”。理由是陈丰虽有隐瞒、转移财产行为,但最终能认识错误并偿还债务,有悔过表现,且案件已全案执行完毕。也就是说,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危害行为最终未实际造成本案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只应给予一定处罚。
最终我们采纳了第二种处理意见,对其作出了罚款8000元的处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一罪名的设立,对于法律尊严的维护、法院形象的树立以及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都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但现实中由于其可操作性不是太强,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致使适用此罪的情形并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