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1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当月底归还。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刘某于2007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归还借款1.5万元,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于2007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陈某占有的“奇瑞SQ7160”型轿车一辆,案外人李某于2008年6月16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其为该扣押物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解除对该扣押物的扣押,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法院经审查,于2008年6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中止了对“奇瑞SQ7160”型轿车的执行,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
【分析】
所谓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旨在主张实体权利的不同意见。这里的案外人就是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人,即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本案中陈某和刘某是案件的当事人,李某是案外人,轿车是执行标的物,李某的请求内容即是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赋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办案原则,为案外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纠正人民法院及其他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存在的错误,提供了有效保障,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1、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在执行程序尚未发生时,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不具有执行异议的性质;而在执行终结后,案外人的异议已属新的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3、执行异议的内容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案外人提出异议,是在其认为执行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而对执行根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例如,在本案中李某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涉及自己的合法权益等等。但如果只是对执行措施和方法提出不同意见就不是执行异议。
4、必须提供证据,说明理由。如果案外人只以陈述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说明任何理由,那么执行异议也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