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执行制度不应仅仅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管理而设立,而应作为一种执行制度,等同于委托执行、协助执行等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同时需要另行增加一些特殊规定,如:被执行人符合拘留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请示上级法院将其异地关押;案件的被执行人涉及党政机关拒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上级法院汇报,上级法院向同级党委政府提出建议,实行一票否决制等等。
2、应明确指定执行的案件范围、条件。指定执行制度虽然是解决执行难的一种有效措施,但并不是对所有存在执行困难的案件都需要指定执行。应设置一定的条件:其一,要经原执行法院提请;其二,被执行人要确实具备执行能力;其三,存在不适合原执行法院继续执行的因素;第四,要有数量上的限制,上级法院要对指定执行的案件在数量上加以限制,不能过多。否则容易导致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或者产生新的关系案、人情案,滋生腐败。
3、应明确指定执行的权限划分。指定执行实际上是案件执行管辖权的转移,因此案件交由另一法院执行后,其相应的裁决权、命令权、执行权应全部由新的执行法院来行使,对于已经采取的措施(比如已经扣留的财产、已经追加的被执行人等)应该同样生效,而无须重新做出决定。
4、加强对指定执行案件的监督和管理。指定执行是在上级法院统一协调指挥下进行的,同样上级法院应做好指定后的监督和管理工作,防止出现指定执行后仍无效果的现象发生。
5、指定执行的期限应以6个月为宜。实践中,各地方法院指定执行的期限不一致,有的没有规定期限,有的指定法院急于求成,规定执限为一个月,使受指定法院在时间短、任务重的高压下仓促应战,结果可想而知,笔者认为指定执行的期限应定为6个月,一方面与其他案件的执行期限相一致,另一方面考虑到此类案件的复杂性、艰巨性。
6、各级各部门要增强全局观念和法制观念,树立“一盘棋”思想,大力破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建立诚信法治社会。同时把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作为一项政治纪律,列为纪检监察的重要内容,常抓不懈;对发生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案件以及暴力抗法分子,及时严肃查处,并在全社会曝光,以儆效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