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三类,即给付金钱、交付实物和一定行为。而民事执行中的“以物抵债”实质是变金钱给付请求权为实物交付请求权,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因此,其实际上是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第二,未实际落实或有欠公平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同程度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威信。有的执行人员混淆了当事人间的执行和解权与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为追求结案率而动员或主动促成当事人间“以物抵债”的执行调解,以求尽快执结案件。但是,对该调解协议的合法、公平与否以及能否落实到位缺乏必要的审查监督,例如有的被执行人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法,将自己所有的质次产品、高价或滞销积压的商品甩给申请执行人以偿还所欠债务;有的关停并转企业借机“金蝉脱壳”,以陈旧的设备、厂房等固定资产抵债,从而甩掉债务包袱,另起炉灶。另外,还助长了部分执行人员 “和稀泥”的不良作风,双方当事人对抵债之财产的估价往往有高有低,有些执行人员为追求结案率,也往往“一刀切”地喊一个中间价,并“说服、教育”双方当事人接受,而不细究“价”与“物”是否相匹配。这些情况常造成案件结不了,申请执行人上访申诉,以致于损害了法院执法公正与权威的形象。
第三,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常有对第三人享有的对抵债物的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租赁权保护不力的情形发生。
第四,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若出现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对同一抵债物的抵债时,该由哪一个债权人承受“以物抵债”,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执行实践中亦无统一的标准。
要消除以上问题,首先要认清“以物抵债”的性质。以物(财产)抵债,是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处理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指直接以被执行人所有的实物抵偿其债务。其理论根源于民法理论中的“代物清偿”,即债务人得到债权人的允许,以他物清偿原定给付的标的,是债务实际履行原则的补充。其原则有以下几点:①法律法令对此没有禁止;②须经债权人同意;③引起标的关系的消灭。但我国民事立法中迄今没有体现这一理论的规定,只在司法解释中较原则地规定了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适用。
由于目前我国立法中尚未正式确认“以物抵债”这种处理债务的方式,只是在司法解释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细致的规范,以致实践中的认识和做法不一,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损害当事人利益等问题。针对前述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的负面效应,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几项对策:
第一,作为执行主体,人民法院要切实从大局出发,依法优质高效办案,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中应注意讲究执行艺术,自觉严格执法,慎重采取“以物抵债”执行法。对当事人自愿协商以物抵债的,也应该依法审查其有无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有无规避法律的情形存在。
第二,申请执行人切忌盲目“病急乱投医”,应借助律师、市场咨询机构等人员和单位,查清被执行人资产负债的真实情况,充分论证债务人有无破产或歇业、倒闭的情况,做到及时举证,掌握主动权。申请人切忌在不清楚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时便急于接受“以物抵债”。
第三,完善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对第三人享有对抵债物的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和租赁权的保护机制,对于在抵偿物上所设定的不同权利,在立法上应确定以物抵债后不同的承受者,切实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当出现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抵债物要求抵债时,执行法院可在多个债权人之间竞买,由出价高者承受抵债物或由其他公平、公正的形式实施“以物抵债”。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