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情况紧急,申请执行人要求立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限制相关人员出境等执行措施,执行人员依法应采取相应执行措施而未及时采取,造成财产和人员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不及时采取处置性措施,导致控制的财产减损严重的。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未及时将参与分配的申请书和相关执行依据转送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导致错过参与分配的。
《规定》中提到,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设立执行监督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执行监督机构设立在执行局,实行局长负责制。
执行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职责是对本院消极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审查。上级法院执行监督机构有权对下级法院及执行人员消极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审查。
执行人员应及时将执行案件的立案、执行措施等信息输入执行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向执行监督机构、监督人员报告备案。执行案件的监督实行事前通告、事后督办查处相结合的方式。
执行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应对执行案件进行全程跟踪,并根据执行案件的需要,提前通告执行人员,督促执行案件及时采取相关执行措施,防止执行案件的期限和措施超期。
如执行监督机构、监督人员监督发现,或者当事人反映执行时间过长,执行措施不到位的案件,应对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和督办,及时有效制止拖延执行期限、执行措施行为的延续。
为加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以执行须知或告知书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告知执行监督机构的权限和联系方式,保障执行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规定》对消极执行行为的处理加大了追究力度。由执行监督机构、监督人员负责对消极执行行为的查处,对消极执行的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依据本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对于无正当事由超过执行各阶段期限的,或者未及时采取相关执行措施的,或因消极执行导致一定后果的,执行监督机构依职权针对执行案件不同情形进行督办、通报、查处。
对于上述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人员无正当事由迟延履行职责的消极执行行为,执行监督机构、监督人员依职权对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执行的案件进行督办,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出变更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等处理建议。
督办的执行案件,无正当事由仍未按指定期限办理或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进行通报批评,一经通报批评的,取消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当年的评先资格。
采取了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期限,执行人员未告知,也未采取续封、续冻等执行措施,导致造成财产失控、转移、或者财产严重减损等后果的,除变更执行法院或者执行人员外,并报请纪检、监察部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规定》明确,因法定情形,或客观原因,或者当事人过错,导致逾期及相关执行措施不能及时到位,不属消极执行行为,但执行人员应及时向当事人作出说明。
省高院有关人士称,执行人员向当事人释明后,当事人要求中止、暂缓执行,或明确放弃权利,导致逾期或者未采取相关执行措施的,不属消极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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