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条增加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执行法院,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依照该规定确定管辖,往往会造成许多案件的管辖法院既非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法院,亦非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的情形,不符合效率和效益原则。二是由于许多案件中被执行人和被执行的财产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执行法院不得不到异地执行,造成了大量的资源浪费,而且异地执行易引发暴力抗拒执行事件以及其他各种因素的干扰。三是为了减少异地执行,法律规定了委托执行制度,但由于实践中往往将受托执行的案件仍视为原执行法院的案件,执行的实际效果也往往不够理想。
考虑到不同法院负责执行,对债权实现确实会产生不同影响,法律上赋予申请执行人更多的选择权,使其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一个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院申请执行,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主流意见主张有必要作出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考虑到我国当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以及各种“地缘”、“人缘”关系等因素的影响还比较严重,如果规定判决、裁定一律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有些案件反而会因各种现实因素的干扰而难以执行。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以下简称本条)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做法的同时,兼顾我国的实际情况,一方面增加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保留了第一审法院管辖的规定,使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执行法院,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另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更加严厉、从修改前对个人罚款最高额的1千元改为1万元,单位从最高额的3万元改为30万元,这条规定就很典型的展现出新《民事诉讼法》在破解“执行难”问题上的力度有多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