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回答此问题之前,不妨先回答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为什么法律执行起来很困难,需要不断追加解释?或者说为什么法律仅仅是“纸上作戏”,在文本与实践之间何以会有巨大的鸿沟呢?常理上来说,如果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被有效执行,那么就不应该出现所谓“老赖”现象,何必再出新的说明?
所以核心问题并非是新增法律条文,而是谁来监督“老赖们”高消费?在征信体系不健全现金交易的情况下,几乎很难盯住具体的老赖。因为如果盯住老赖是可行的,那么作为最有激励来盯住老赖的债权人们就已经着手解决这个问题了。而债权人之所以选择司法途径是因为个人无法盯住“老赖”,或者盯住的成本太高所致,因此才寻求法律的帮助。所以不能将执行难的问题再踢回给债权人。
经济学家贝克尔和施蒂格勒曾经合作过一个BS模型来解释司法制度及其执行的问题,结论是除法庭外的执法体制同效率不相关。这意思是说,一个好的司法体系只要有法院执法就足够了,寻找其他的执法方式没有意义。当然这有几个前提条件,首先是法律要清晰定义什么是违法行为,进而设计最优惩罚。其次是法律是由独立的法院执行的。通俗点来说,就是法律条文清楚、法院地位独立,那么执法体制就与执法效率不相关。
姑且不论限制老赖高消费应该由谁来监督以及监督成本的高低问题,单说“老赖”这一行径本身就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属于刑事犯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是指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实这包含了“老赖”的行为。所以“老赖”其实应该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问题。
当然限制高消费的做法在其他的司法体系中也存在,不过对象也并不是所谓的“老赖”,而是破产的个人。如果最高法院是希望借此来探索《个人破产法》的可行性,倒也未尝不是一件好事情,但其针对的对象也不应该是“老赖”。老赖,这一名词的出现就已经证明了现行司法执行效率的低下。当然法院可以说自己已经做出判决,老赖有能力而拒不执行触犯《刑法》是公安机关的事情。那么应该追问的是公安机关何以没有激励处理相关的“老赖”案?实际上也不难理解,因为如果破案,最大的功绩其实是法院的;为了此类案件,基层公安又需要投入较大的精力和成本,而基层的警力资源本来就很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