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所造成。其一,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弱。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被执行人绝大多数已被判处刑罚,或被监禁限制了人身自由甚至被剥夺了生命,已不可能再创造价值来履行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其三,调查举证的难度大。被执行人的亲属(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己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普遍对立情绪较大,不配合法院进行财产调查,可供执行的财产和遗产情况难以查清。
二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所造成。其一,案件受理范围的局限性。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实体内容具有因果关系;二是通过法院的一并审理能够对两个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确定的判决。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如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该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该案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金额巨大,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等。这类情况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受到局限[2]。我国刑法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情况对犯罪分子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对在何种情况下可对犯罪分子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及判处赔偿的标准未作具体规定。
其二,被害人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系在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审判开始至判决之日前,一件刑事案件,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至少有3个多月的时间,对于那些有赔偿能力而不愿意赔偿损失的被告人而言,他们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将自己的财产转移、隐匿甚至变更以规避法律的制裁,再加上法院是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来掌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要么等刑事部分解决后再立案审理,要么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处理,不会在刑事案件没有处理之前就将民事部分立案处理。这样等到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即使是有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可能已经变成没有执行条件了。同时还造成另外一种非正常现象,即对于自诉案件中轻微伤害案件和侵犯财产案件,被害人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等方式为自己挽回损失,而受到较大损失和较重伤害的被害人却由于其性质属刑事案件反倒不能及时保全财产,从而最终得到赔偿。这样的结果虽然不是立法的本意,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客观存在的问题。虽然为保证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但在审判阶段,法院往往缺乏对被告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意识,一般只在执行案件立案后,才对被告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这给被告人及其家属规避执行,转移、变更、变卖被告人财产提供了机会。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中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没有就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在判决以后的刑罚执行阶段,犯罪人的赔偿对其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执行就不再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由于立法缺乏激励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制,造成被告人即使有赔偿能力也不愿意做出赔偿,甚至千方百计抗拒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强制执行以保留财产作为服刑完毕后必要的生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