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方法尚不符合我国国情及法律规定,因为侦查手段只能由具有特定主体资格的机构和人员来实施,即只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者公民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而且侦查的手段只能针对刑事案件,对于作为法院执行的民事案件,是决不能采取侦查手段的。所以,在民事执行中采取必要的侦查手段,亦应遵守严格的程序,具体实施仍需立法机关从法律上予以确认后方可。这一方面的程序为:首先,前提条件就是法院判决、裁定等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法院执行部门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次,穷尽其他一切执行方法仍然找不到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或找到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采取侦查手段;再次,采取侦查手段时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即由承办法官起草书面请示并附上相关能够证明自己已穷尽一切执行手段而仍未执结案件的材料后,执行局长审批后报主管院长、院长批准后,交本院司法警察来具体实施;最后,相关单位协助配合执行。以上程序环环相扣,缺一不可,以保证当事人权利不受侵害。
众所周知,公安机关干警人数较多,其基层单位—派出所分布甚广,群众基础深厚,同时,为有效防止各类案件的发生,他们还经常采取走访、联防、清查等许多方式对辖区治安进行管理,因此,他们对辖区居民状况比我们更为了解。而且,全国各地公安机关之间基本上已实现信息共享,给自身工作带来极大的便利,这种方法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而且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我们的执行信息网可与各有关国家职能部门进行信息与数据共享,各种国家权力形成合力,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和制裁,被执行人将受到直接的监视。
但是,由于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和完善尚须时日,因此,我们现在不妨考虑借用公安网络为我们的执行工作提供便利,这种做法现今虽然不多,但也并非没有先例:2004年10月,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案时,就是将被执行人陶某的姓名等有关资料输入公安协查网络查找到的。这个案件的顺利执结,充分说明在寻找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的过程中,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利用其快捷的网络及大量群众工作的便利,协助找寻被执行人的下落是很有用的。
第三种方法:聘请人大代表、国家工作人员、居委会、村委会干部等人作为法院协助执行员。
这种方法的优势就在于使法院的工作变被动为主动,减少了工作量,提高了工作效率,可能有时还可以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以及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真实想法有更进一步地了解,为今后化解矛盾,做到案结事了打下一定的基础。这种方法目前有一些法院已采用,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