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以经商为由两次立据分别向陈某借款11万元和1.5万元,在偿还3万元后,周某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法院缺席判决被告周某归还陈某9.5万元的判决生效后,陈某于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陈某申请法院追加周某之妻陆某为被执人,陆某辩称,周某嗜赌如命欠了很多赌赌债,且周某从未因经商向他人借款。
对能否追加陆某为被执行人,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理应由夫妻其同偿还,现周某下落不明,其夫妻其同财产均由陆某所掌管和控制,故应当追加周某之妻陆某为被执行人。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追加也不能变更陆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陈某起诉时未将陆某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义务,法院生效判决载明周某为履行义务主体。如直接追加或变更陆某为被执行人,则驳夺了陆某抗辩权;另,陈某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列举的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和条件,故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
笔者认为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或追加的理论依据,来源于既判力、执行力的扩张。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原被执行主体仍然存在,其应承担的责任因某种原因需与第三人与其同承担责任。另一种是原被执行主体已不存在,其应承担责任因某种原因应由他人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民事诉讼法解释271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最高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被执行人的追加与变更也以列举方式作了规定。
其次,现实中,无论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何详细,都落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这是由法律、法规制定置后性所决定的。但对于执行力的扩张,应严格以法律规定为原则,对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必须限于法律规定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范围,不能无限扩大解释,因为执行力随意扩张必然导致执行裁决权的扩张,这不仅违背了审判制度和执行制度的内在规律要求,而且会引起执行乱的不良后果。
第三、我国婚姻法虽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但夫妻之间也存在各人个人债务之情形。在未经诉讼程序确认涉案债务是是周某与陆某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裁定变更或追加陆某为被执行人,驳夺了陆某依法应享有的抗辩权。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