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它与现行刑法规定相冲突。我国1997年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刑法并没有限制被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不能减刑。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剥夺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短刑犯享受减刑奖励的权利,体现出很大的不公平、不公正。
其二,它与立法机关设置减刑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立法机关设置减刑等刑罚执行制度,就是给那些确有悔改表现的服刑人员一定的减刑奖励,鼓励他们再接再厉,认真改造,重新做人。同时,对其他服刑人员也起到宣传、教育和引导的作用,最终实现提高服刑人员改造质量的目标。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通常不予减刑的做法,使减刑激励功能丧失,混刑度日的现象相当严重,甚至形成对监狱管教干警的抵触情绪,对监狱改造秩序和监管安全构成了潜在威胁,影响了改造质量的提高。
其三,这种做法与党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决策相抵触。长期接触不公正、不公平现象,对于短刑犯以及其他羁押服刑人员人格的重塑和科学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养成极为不利,不利于使他们回归社会后成为守法公民和对社会有用的人。
克服这种不合理现象具有深远意义:有利于刑事法律规定的统一、公平实施,维护法律尊严;有利于维护监管改造秩序,保障监管安全,为构建平安和谐监狱,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提供稳定监管环境;有利于重塑服刑人员的人格,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笔者认为,要克服上述司法实践中的不合理现象,出路在于以下方面:
其一,修订完善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具体说来,完善1997年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细化减刑的条件,明确“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的含义,赋予具备减刑条件的服刑人员减刑请求权、上诉权和申诉权,确立减刑公开公示制度,设定减刑司法审批程序,加强检察机关的减刑监督机制和监督方法。修订、废止不合理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完善《服刑人员改造行为规范》,加快《监狱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对罪犯减刑规定不同的考评标准,实现区别对待,短刑犯的减刑考核标准应具有特殊性,相应要求应降低。完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减刑的相关规定,做到刑法、监狱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协调统一。在条件成熟时,制定统一刑事执行法。
其二,加强监狱干警法治观念,提高干警素质。计划经济条件下,“罪犯减刑给比例,短刑犯不减刑”的观念,在部分监狱干警头脑中根深蒂固,认为是理所当然。司法实践中,部分监狱警察在日常计分考核工作中,有意无意地给予短刑犯较低的分数,客观上使得短刑犯不能得到减刑的机会。随着国家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政策的实施和服刑人员法律意识的提高,监狱警察必须摈弃短刑犯不能减刑的观念,树立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的观念,在减刑实践中,坚持以人为本,公平对待每一位服刑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