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通过2002年和2003年执行中止案件的检查,发现该院中止案件的中止理由,绝大部分是依照《民诉法》第234条第5项和《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中止的。同时还有其他原因中止的,具体来说,可分为以下几种:
1.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以这个理由中止的执行案件共有47件,占中止案件总数的26.7%。2.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以此为由裁定中止的共有83件,占中止案件总数的47%。3.被执行单位名存实亡,长期停产,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这一类主要是国有企业,和一部分事业单位,共有18件,占总数的10%。4.被执行单位无法人代表,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共8件,被执行人均为村委会、村民小组。占总数的4%。5.其他理由。如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的,因进入重审程序而中止执行的,因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裁定中止的等,共有21件,占总数的12%。
虽然,在中止裁定中显示的中止理由有以上几种,但是却不能掩盖中止原因的复杂性。执行案件的中止有的是因为执行中的客观因素造成的,也有的是不得已而为之,为中止而中止。究其根本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1.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能力履行并且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来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以及执行案件进入重审等完全符合法定中止条件的中止。这一类案件数量不多,只占中止案件数的一小部分。根据目前我县的经济水平和生活条件,被执行人完全没有履行能力的很少,所以符合这一条件中止的较少。另一类型,被执行人为村委会、村民组的案件,大多都属于这种情况,没有财产,也没有履行能力,执行只有中止。例如,冯伟杰申请执行卢医庙村五组欠款一案、谢广州申请执行尚王村一组欠款一案的中止就是这种原因。
2.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藏匿财产,申请人又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以致执行无法进行,只好中止。由此原因而中止的案件占了中止案件数的一部分,可以说,这种原因是执行案件中止的主要原因之一。有些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家中又没有什么财产,有的被执行人虽然在家,可是早将财产转移,申请人提供不出可以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无法进行下去,暂时中止以等待机会继续执行。
4.还有一类特殊的类型,执行案件虽然不符合中止的条件,但是由于特殊原因而中止。被执行人不是没有能力,不是没有财产,而是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义务,其财产在执行中又不宜执行,或暂时无法执行,案件又不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也只好中止执行。此类多见于被执行人是行政机关和大型企业的执行案件中。例如执行我县公安局的两个欠款案件中,公安局有车辆、办公大楼,但从实际情况来考虑不宜强制执行,多方协调有没有效果,时间到期,只好中止。又如,被执行人是化工总厂的一批执行案件,化工总厂除机器设备外没有其他可执行的,强制执行这些设备,不但影响数千名职工的生活,还对我县经济造成不利后果,时间到期也只好中止。可以说这类案件是不该中止的中止。
大量中止案件的存在已成为执行工作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也成为执行工作中的隐患,将会影响我们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首先,大量中止案件的存在造成了大量的执行案件的积压。执行案件的中止并不意味着此案的终结,法律规定中止执行的案件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该恢复执行。因此中止案件仍将占用执行案号,不能装卷归档,大量案件沉积下来形成收结案的恶性循环。特别是一些由于种种原因长期无法执结的案件,比如被执行人外出逃避执行的案件,年年积累,成了柜子案、抽屉案,给承办人和执行庭造成了极大的压力。
其次,影响人民法院形象,与我们近年来开展的“公开、公正、效率”的教育要求背道而驰。中止案件的积压往往造成当事人的误解,认为执行案件时间过长,执行人员拖延执行,给执行人员、执行庭以及法院的形象形成了损害。更重要的是严重影响法院工作的效率,无法满足新时期党和人民对法院工作的需要。
1.建立新的执行制度。各地法院为解决中止案件积压的问题,在执行实践中探索出了许多好的方法和经验,特别是债权凭证制度和债权登记制度收到了大家的肯定,在不少法院加以推广。债权凭证制度是在执行案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原因无法执行的情况下,经申请人申请,法院向其发放债权凭证,案件裁定终结,当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可以持债权凭证再次申请执行的制度。它能够有效地减少执行案件的积存,取得申请人的理解和配合,减少执行案件中的司法资源的无效工作,提高执行效率。债权登记制度是对履行义务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在法院进行债权登记,但不进入执行程序的制度。这一制度既保证了申请执行期限的不过期,又从根本上减少了中止案件的压力。
2.加大执行强制措施力度,适当改革执行程序。目前的执行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特别是故意隐匿财产、逃避或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已经构不成威慑和惩罚,不能起到促进其履行义务的作用。因此,案件经过多次执行无法顺利执行完毕。希望加大强制执行措施力度,对被执行人确立强制执行的威严,消除被执行人的侥幸和拖延心理。另外,修改一些执行程序要求,例如灵活掌握六个月的执行期限,不要让执行人员把六个月的执行期限作为案件是否中止的唯一标准,从而影响案件的执行。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