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债务履行辅助人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而事实上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辅助履行人的特征在于:债务履行辅助人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履行债务辅助行为,而且在事实上也必须从事了辅助履行债务的行为。既其所从事的行为不是为自己履行债务,而是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应为其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辅助债务履行的行为负责。债务履行辅助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有区别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其本身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债务履行辅助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法人承担。换言之,法定代表人合法执行职务,为法人设立的权利,应为法人享有,由此产生的责任和义务,亦应由法人承担。
本案中贺、周二人应为公司与郭某之间的债务履行辅助人,作为中间过渡环节,其占有存款的行为是一种债务履行辅助行为。对于本案,郭某具有双重身份,在公司与其个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中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界定贺、周二人为公司债务履行辅助人,而不是债权人郭某的代理人,要看郭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公司决定清偿郭某集资款事先是经过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因而郭某安排会计人员通过贺、周转到其个人账户,应该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行使的职务行为,另一方面,他同时又作为债权人显然个人也是同意的;财务会计作为公司的职员,同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接受法定代表人的安排从公司账户将存款转至贺、周名下,其在此所从事的法律行为是以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应该说在这一阶段是正当履行其职务的行为。从这一角度来说也印证了贺、周二人为公司的债务履行辅助人,而不是债权人郭某的代理人。因而当存款转在贺、周名下时如被法院冻结,则公司向郭某的交付无法完成,自然债的履行没有实现,债权人郭某只能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贺、周二人主张权利。相反,如贺、周二人是郭某的代理人的话,当存款转至二人名下时,即使二人不转给郭某,此时公司与郭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归于消灭,郭某只能向贺、周二人主张权利。
但本案却有特殊之处,在法院已向信用社说明要对贺、周存款予以冻结并正在办理法律手续时,由财务会计与信用社擅自将存款转至郭某名下,这种行为显然是一种妨碍执行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及单位应当予以相应的处罚。
从表面来看,货币的两次流转大同小异,但笔者以为两次流转发生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作为债权人的郭某对第二次非正常流转是不知情的,其接受公司通过贺、周转来的存款是善意的,也是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的,其与公司的债权债务于存款转至本人名下之时即归于消灭,郭某即为该笔货币的所有人。换言之,其并不因该存款的违法流转而负有返还该存款的任何义务。因而,法院再对郭某名下的存款予以冻结已失去正当的法律根据,郭某的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