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1、异议人2均系河北省邯郸地区人,于2006年5月16日来到葫芦岛水木清华项目公司工作,为工作方便把自己购买的朗科科技40G移动硬盘、联想笔记本电脑、爱可视180G移动硬盘、不锈钢1G优盘带了过来,这些均属我们个人财产。
2007年3月13日葫芦岛市公安局税务案件侦察支队将我们的个人的财产朗科科技40G移动硬盘一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爱可视180G移动硬盘一块、不锈钢1G优盘一个,和被执行人的财产一并扣押。为了配合执法,我们对执法人员声明了以上系个人财产,并积极配合。
综上所述,我们是案外人,贵单位将我们的财产予以执行,是不恰当的。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对上述个人财产执行回转,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