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执行和解制度,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其核心问题。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有无及高低将直接决定执行和解制度的运作模式及程序,从而影响执行和解制度整体功效的发挥。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履行方式、时间以及履行义务的主体等内容进行和解。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只是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赋予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是很低的,甚至可以说未作规定。因为,司法解释仅就已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而对未履行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则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由于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任意反悔的现象大肆泛滥。这也为当事人借达成和解协议之机,争取时间转移、隐匿财产提供了方便之门。这不但损害了申请执行的合法权益,人为的延长了诉讼周期,也使这一制度形同虚设,从根本上否定了其本身所应具有的积极价值。为重塑执行和解制度,充分发挥其制度优势与功能,进一步加大对申请执行人的保护力度,及时有效地定纷止争,笔者认为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确有必要。
一、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就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变更,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自行处分的结果,这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和解协议应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法理上讲,生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必须忠实全面的履行协议,而不得随意反悔,否则另一方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二、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我们不难得知,赋与执行和解协议相应的法律效力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的和解契约进行执行和解,从而终结诉讼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据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的规定,执行和解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其协议内容为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则明确规定:法院不问诉讼进行到任何阶段,都可以试行和解或使受命审判官或受托审判官试行。法院、受命审判官或受托审判官,为进行和解可命令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出庭。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和解成立者,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之效。和解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另外大陆法系国家大都规定,和解协议应当制成笔录,并经法院诉讼手续的记载认可,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六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两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