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原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进行了较严格的限制,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简易程序总体上处于辅从地位。而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208条、第209条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大为扩增,基层法院管辖的全部案件,除少数特别情形之外,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和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的,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理的大部分刑事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第209条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较少。
此外,适用简易程序一方面可以对被告人带来从轻处罚的有利后果,另一方面又可以缩短诉讼时间,使被告人得到及时而迅速的审判,也易于为被告人接受与认可。因而,随着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也将随之大幅增加,简易程序将成为基层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一审刑事案件的主要办理模式。这种情况意味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法律监督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更具有必要性,典型性和代表性。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原则。“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重点在于保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准确惩治、追诉犯罪一样,都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而且综观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不难发现,立法者为落实人权保障原则,较为全面地完善和扩大了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及执行活动的相关法律监督职责。
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包括对非法取证(第54至第58条)、捕后羁押(第93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第73条)、强制医疗的监督(第289条)的监督;涉及财产权利的,有对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第115条);涉及诉讼权利的,有对阻碍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进行监督(第47条)等。
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贯穿于整部刑事诉讼法的纲领性规定,公诉部门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必须遵循,充分履行法律所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力与职责,不能因为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认罪,就忽视甚至侵犯被告人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程序选择权利、辩护权利、申请回避、申请证人出庭、调取新证据等各项诉讼权利及人身、财产等权利。检察机关要通过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审查、派员出席法庭等活动,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防止侦查人员、审判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被告人的上述各项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