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是通过证人的言词表达出来的,证人是此种证据的载体,这种载体具有能动性;常因年龄、智力、精神状态、言词表达能力以及个人品质、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致使表现出来的证据材料失真或真假混淆。因此,审方首先应对证人表达出来的证言,可能影响案件事实因素严格审查②。
审方首先应对通知到庭的证人资格予以审查,保证证言裁体的客观性。对证人资格审查,必须以证人到庭为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后,应通知证人到庭,将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证人。开庭时应审查到庭证人姓名、出生年月、职业、住址、与案件的关系等自然状况。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审方应根据证人证言所能证明的事实审查证人有无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等),是否具有证人资格。通过审查资格程序,保障证言载体的客观性。
审方通过证人身份及自然状况的查明过程,从中洞察证人的能力,通过告知承担义务手段加深证人的责任感,体现出法庭的神圣。但是,审方不得因证人的品格、名声以及与案情的关系,使审查变成审判,置证人于被告人之位置。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根据此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讯问、质证程序为:
1.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应经审判长许可。这表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启动权由审方和控辩双方共同行使。审方不允许,控辩双方无权质证,质证丧失资格;控辩双方不申请,质证荡然无存,亦成为不必要。但是这两种权利的性质不同,审方是程序性的控制权利,控辩双方表现为程序性行使权利。对证人证言的质证程序权由审方控制,有利于审判程序运作有条不紊,从而也避免审判程序处于无序状态。这两种权利运作时,控制权应公正、均衡,不得由程序控制权妨碍控辩双方程序性行使权的充分行使。
2.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发问程序。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发问程序一般应从控方开始。公诉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向证人发问,应针对证人陈述的关键性问题或者陈述不清与案情联系紧密的问题进行,发问应紧扣证人予以证明的问题,保证证人证言证明的事项清楚、明了,使之深信无疑,有较强的说明力,然后由辩方进行发问。被告人、辩护人的发问应对证人陈述与事实、自然现象、情理相矛盾或者陈述模糊,甚至似是而非的地方进行,最大程序地揭露虚假,从中发现真实,有利于已,并使之影响审方。
控辩双方通过行使程序诉权,对已方或者对方证人进行讯问和质问,并通过讯问证人和证人回答的范围约束审方,推动程序向深化发展,并使审方从清楚、准确明了的证人证言中找出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确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