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杀妻冤案以当事人佘祥林的无罪释放而告一段落,但由这一典型案件引发出来的人们对近年来被媒体披露出来的一些冤案的反思,以及亡羊补牢式的制度建设与完善却刚刚开始。冤案的产生与我们的法律传统、法律观念、司法体制等都有着直接的关系,但最直接联系的是我们的刑事证据规则。在这一背景下,刑事证据规则的制定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受到了人们的注目。
四川省新近出台的刑事证据规则,显然有着众多值得称道的亮点,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询问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应使用录音、录像固定取证全过程。”“对于有明确的无罪或罪轻线索但起诉侦查机关无法调查核实或拒绝提供调查结果的,可以综合全案其他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等(本报4月12日二版曾做过报道)。但同时它也存在着一些需要探讨的问题。针对这一地方性的新规定,记者采访了有关的专家学者,学者们对这一规则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条款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和意见。核心观点:各省出台自己证据规则的作法也在鞭策着我们的立法机关尽快修改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制定和出台有关的刑事证据新规则。
从诉讼理论上来讲,对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内容可以做适当的扩大解释,如果是限制当事人权利的内容就要严格地加以规范。地方政法机关是否有权出台刑事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其修改和解释权在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政法机关是不是有权力制定自己的刑事证据规则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卫东教授说,据我所知省一级政法机关出台有关刑事证据规则的,四川并非首例,2003年江苏省也出台过类似的规范。对各省各自出台自己的刑事证据规则的作法我不赞成,因为省一级的政法机关并没有权力制定这样的规范。我们有理由担心这样做的后果会出现各省的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导致立法,进而是司法上的不统一,统一的立法要由权力机关来进行。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各省的这种做法也在鞭策着我们的立法机关尽快修改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制定和出台有关的刑事证据新规则。
而中国政法大学宋英辉教授对此却有着不同的看法,他说,省级政法机关能不能出台类似的意见主要看其内容是否突破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突破了,省里就没有权力制定这样的规则;如果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和精神并不冲突,只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法得到更好的贯彻,那么省里就可以这样做。从诉讼理论上来讲,对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内容可以做适当的扩大解释,如果是限制当事人权利的内容就要严格地加以规范。
宋英辉教授说,从目前看到的这个四川省出台的刑事证据的《意见》来看,它只是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并没有超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比如,《意见》中有关经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的内容,其实本身就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起诉机关负有证明的责任,因此,对于有明确的无罪或罪轻线索,但起诉、侦查机关无法调查核实或拒绝提供调查结果的,可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这也是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询问过程中要有记录,以前我们侦查、起诉机关比较常用的是笔录,现在《意见》中要求使用录音、录像固定取证的过程,其实也是记录的一种方式,并没有大的突破。再有就是强调在两种情况下证人要出庭作证,这对保证刑事诉讼法的执行有积极意义,我们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要出庭作证,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只有2至3%的样子,这既不利于查明案情的真相,也不利于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和实现。
宋英辉教授认为,如果能真正落实《意见》的有关规定,无疑对防止冤案的发生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是这个《意见》毕竟还只是四川省的,要想真正减少和杜绝这种在全国范围内出现的冤案,还是要通过立法机关尽快修订和完善刑事诉讼法,真正发挥刑事诉讼法的作用。
对这一规则存在的问题,宋教授说,四川省的这个《意见》只是从规范公权力行使的角度,对公检法提出了要求,但是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角度看还有欠缺。比如,如何使被告人能更好地获得律师的帮助,充分调动律师的积极性,让律师尽早地,更方便地介入案件,其实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的介入是刑讯逼供强有力的外部约束,显然《意见》注重了公检法内部的自我约束,而忽视了这种外部的监督。
而陈卫东教授则对《意见》的有关部分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他说,从整体结构上看,忽视了刑事证据规则中最为重要、也是最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即证据能力问题,该规定并未对此专门进行规范,而仅仅在一两个条款中有所涉及。这种回避证据法核心内容的做法值得重新考虑。
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公布的《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于5月1日起在四川省范围内正式实施。《意见》明确提出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障人权,很多内容是对大众关注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的具体落实,填补了刑事证据规则领域的部分空白。
新出台的《意见》坚持证据裁判的原则,明确对于经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切实保障当事人的人权。
对于有明确的无罪或罪轻线索但起诉、侦查机关无法调查核实或拒绝提供调查结果的,可以综合全案其他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在无罪、罪轻和罪重的证据证明力大小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意见》的规定,推定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
《意见》规定要严把实物证据审查关,对于物证、书证因提取、保存、鉴定不当改变原有性状,导致不能证明指控事实的,由举证方承担不力的后果。对于重大、特大案件,DNA鉴定对个人识别及准确认定事实至关重要的,应当要求进行DNA鉴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询问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应使用录音、录像固定取证全过程。
严把言词证据审查关。对于传闻证据,《意见》规定,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传闻所作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补强的,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该传闻内容真实的证据使用。这些规定明确了以前证据审查中一些模糊不清的问题,特别是询问重大犯罪嫌疑人时,要求通过录音、录像固定取证全过程等规定,有利于保障侦查的程序合。
以前,法官可以通过对证据的自由裁量来排除涉嫌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但这并不是一种法定制度,随意性较大。现在,被告人在开庭时翻供是否得到支持,有了法定的依据。
《意见》规定,被告人、证人在法庭审理阶段以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为由翻供、翻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庭审前的有罪供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
1、侦查机关不能就被告人、证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的;
2、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拒绝调查核实而无法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
《意见》还明确两种情况:证人庭审前多次证言之间存在重大矛盾,需要查明真伪的;案件事实争议较大,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的,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又无其他独立来源的证据材料印证的,证人的书面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根据。
《意见》规定,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在刑事证据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还对刑事诉讼证据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协调、制约作了具体规定,弥补了一些缺失的证据规则,明确了一些模糊的证据工作要求,有利于三机关配合、协作,共同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