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公诉案件必先经过公诉阶段,然后才进入审判程序。对适用异地管辖程序审判的,理应经过严格的程序,即要由检察机关或有关法院根据事由提出后,由上级法院作出裁决,案件管辖权才转由原本无管辖权的法院行使。
异地审判管辖程序的设立可以是:上级检察机关指定下级检察机关异地侦查管辖时,应及时向同级审判机关提出异地审判建议,由该审判机关指定与公诉相对应的同级法院行使异地审判管辖权;当然该审判机关也可将案件指定到与公诉不相对应的其它法院异地管辖,但要及时通知同级检察机关,以备及时调整出庭公诉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异地管辖侦查终结后,径行向对应的同级法院提起公诉的,受诉法院应即时向上级法院报告。上级法院经审查后应及时下达指定管辖决定,由该受诉法院正式取得异地审判管辖权;如果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由其他法院审判更为合适的,应及时裁定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同时通知同级检察机关调整具体公诉机关。这样设计异地审判管辖启动程序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公诉和审判两个阶段发生脱节、扯皮现象,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权转移没有规定具体事由,最高法院 虽有规定,但适用情形过于简约,主要限于案件涉及本院院长的极个别情况。然而,当今司法实践中需要转移管辖权的往往并非仅限于上述个别因素,还有诸如当地诉讼环境恶化、权力干预、关系网干扰因素增多等。这些因素有一个共同指向——本地司法人员有整体回避需要。一旦案件面临干预或社会舆论压力,以至一个法院或检察院的任何法官、检察官都难以摆脱这种干预和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即应转移司法管辖权,实行异地管辖。而由于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不明、标准欠缺,对于那些有必要适用异地管辖的情形,司法机关往往疏于适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管辖权转移制度,为解决异地管辖问题提供了制度资源。可在现有制度基础上改进、完善,实现对异地管辖制度的系统性构建。
总之,目前职务犯罪案件异地审判的个案并不少见,但作为一项制度来构建,异地审判制度还有很多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论证和解决。为了确保这一制度的正确行使,避免执法上的偏差,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会商后,以正式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司法解释,以指导异地审判制度改革。其次,在各方面条件成熟之际,还应将异地审判制度吸纳到《刑事诉讼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