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A,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0××××××××××,汉族,中专文化,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和平街道,捕前系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员工,暂住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因本案于2005年7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A,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圆区平原中路55号,捕前无业,暂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因本案于2005年7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05)第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A、杨A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A、杨A及其辩护人谭家慧、朱辉、马越、林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A于2004年5月31日进入深圳腾讯公司,后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初,被告人曾A因购买QQ号码在淘宝网上认识了被告人杨A,二被告人遂合谋窃取他人QQ号码出售获利。2005年3月至7月间,由被告人杨A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被告人曾A,曾利用公司离职同事使用的“ioioliu”帐号进入后台系统查询被告人杨A提供的QQ号码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回给被告人杨A,由被告人杨A将QQ号码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将QQ号码的原密码更改后出售给他人。二被告人共计卖出QQ号码160余个,获赃款70000余元。被告人曾A、杨A出售的QQ号码还拖带价值2654元的Q币及网络游戏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A、杨A秘密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诉请法院依法惩处。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曾A辩称其不知道卖了多少钱,不知道QQ号里有没有及有多少Q币。
被告人杨A承认其行为错误,但认为《刑法》没有规定其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A的辩护人朱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QQ号不属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财物”,存储于QQ号中的Q币及网络游戏币也不具有财产属性,不是财产,且根据互联网相关管理法规及腾讯公司QQ号使用须知的规定,私下买卖QQ号属非法交易,不受法律保护;2、公诉机关指控的“获赃款7万余元”证据不足;3、本案的鉴定结论的委托人是腾讯公司不妥,应由司法机关来委托鉴定;4、不能排除2005年3月后有其他人使用“ioioliu”帐号,也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使用过曾A的工作电脑。综上,被告人曾A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曾A无罪。
被告人曾A的辩护人谭家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A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QQ号及拖带的Q币、游戏币既不是私有也不是公有的财产或网络虚拟财产,QQ号没有使用和交换价值;3、曾A秘密窃取他人QQ号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故杨A汇给曾A的款项39100元不是非法获利。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曾A无罪。
在庭审中,被告人曾A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从互联网上下载的证据材料:1、腾讯公司简介、腾讯公司关于QQ号的介绍、QQ号申请步骤及使用须知、QQ号申诉制度,拟证实QQ号长时间不使用,将被收回,腾讯公司有权随时中断服务,而无须通知用户,另证实Q币的交换价格在现实中很多不超过5毛钱;2、腾讯公司《员工保密协议》,证实所保密的范围与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拟证实曾A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规定不能使用他人的帐号,曾A使用了他人的帐号,只是违反公司规定,并未触犯国家的刑律;3、腾讯公司《员工保证责任协议》,拟证实被告人曾A的行为只是违反公司规定;4、用户与腾讯公司之间《关于腾讯QQ产品的法律协议》,拟证明腾讯公司明示产品风险由用户自担,腾讯公司不承担责任;腾讯公司有权随时收回QQ号;QQ号属于第一次申请用户,用户必须自我保密。据此辩护人认为,QQ号所有权不清,曾A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按违反公司规定处理。
被告人杨A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依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QQ号不是财产,杨A的行为没有侵犯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客体;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由于QQ号的价值无法客观估定,故公诉机关以杨A供述的销售QQ号金额作为认定杨A构成盗窃罪并量刑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事实不清,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法明确认定两被告人到底窃取了多少个QQ号。到底销售了多少个QQ号,被盗的QQ号是谁的,被盗的每一个QQ号卖了多少钱等都不是确定的;4、公诉机关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杨A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4份鉴定结论中,没有一份能证明杨A的具体重设密码数字、以及共盗窃的160余个号、重设密码的号、拖带的Q币和游戏币的QQ号具体是哪些;5、杨A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Q币、游戏币的主观故意,Q币、游戏币不是现行法律规定的财物,且杨A没有最终的控制权,故仅有证据证明QQ号中拖带有Q币、游戏币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杨A的行为是盗窃行为;6、QQ号不具备刑法有关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基本特征,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告人杨A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杨A无罪。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1999年2月,该公司推出即时通信软件——腾讯QQ软件。腾讯QQ软件能够为注册用户提供文字语音通讯、传送文件、视音频交流、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网络游戏等功能。用户向腾讯公司提出申请,在接受由腾讯公司拟定的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向用户派发QQ号,并由用户自设密码,用户凭QQ号获得本人对QQ软件的使用权。依据该协议,腾讯QQ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并禁止转让、继受、售卖;用户若有违反协议或长期不使用QQ号码,腾讯公司有权无条件将号码回收。
被告人曾A于2004年5月31日受聘入职腾讯公司,后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初,被告人曾A通过购买QQ号在淘宝网上与被告人杨A互相认识,二被告人遂合谋通过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2005年3月至7月间,由被告人杨A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主要为5、6位数的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被告人曾A。被告人曾A本人并无查询QQ用户密码保护资料的权限,便私下破解了腾讯公司离职员工柳某使用过但尚未注销的“ioioliu”帐号的密码(该帐号拥有查看QQ用户原始注册信息,包括证件号码、邮箱等信息的权限)。被告人曾A利用该帐号进入本公司的计算机后台系统,根据被告人杨A提供的QQ号查询该号码的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回给被告人杨A,由被告人杨A将QQ号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并将QQ号的原密码更改后将QQ号出售给他人,造成QQ用户无法使用原注册的QQ号。经查,二被告人共计修改密码并卖出QQ号约130个,获利61650元,其中,被告人曾A分得39100元,被告人杨A分得225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人陆春丰(系深圳腾讯公司员工)的证言、腾讯公司报案书,证实其受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司接到客户举报后经过查询发现被告人曾A盗窃QQ号码的事实经过,证实“ioioliu”帐号的权限;
3、入职员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曾A于2004年5月31日入职深圳腾讯公司,所属部门为安全中心;
4、腾讯公司安全中心值班表,证实被告人曾A具备作案时间的事实;
5、客服部离职员工登记表,证实“ioioliu”号码原来由另外一个员工使用,该员工已离职,被告人曾A不具备使用“ioioliu”号码的权限;
6、被告人曾A的供述其利用离职同事的号码和密码查询被告人杨A提供的QQ号的证件号码和电子邮箱,由杨A出售QQ号,然后提供报酬,其总共分到了大约5万元左右;
7、被告人杨A的供述其共出售130个QQ号左右,共获利7万余元,并证实其在出售QQ号码后,分多次在曾A提供的农行、工行帐户内存钱,总共存入了将近5万元左右;
8、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活期一本通查询子帐户明细,中国邮政储蓄账号查明细,证实杨A将出售QQ号所获赃款的一部分存入曾A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开设的帐户,并将自己所得的赃款存入邮政储蓄帐户的事实,帐户金额反映,曾A帐户上有39100元,杨A的帐户上有22550元;
9、鉴定结论,粤安(2005)计鉴字第005号,第006-1号,第006-2号,证实被告人曾A在其同事离职后使用ioioliu号码查询QQ号码保密信息,同时重设QQ号码的密码的事实;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曾A使用过的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鼠标各一件的情况;
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曾A作案现场的自然状况;
13、被害人任登辉、秦艳、刘晓华的陈述,证实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印证杨A如何将QQ号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曾A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查,其所提供的材料虽系从网上下载,但内容主要是腾讯公司对腾讯QQ软件的有关介绍,系网上公开的资料,且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公诉人对上述材料的内容并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及理由,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人杨A的辩护人提供的材料,主要反映的是媒体或个人对案件的看法,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本院不作评判。
就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事实部分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卖的QQ号共计为160余个,但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显示,被告人杨A供述其经手修改密码并出售的QQ号有130个左右,其余30个由被告人曾A拿去,而被告人曾A对此未作供述,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二被告人盗卖的QQ号数量为130个。
关于销赃数额,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销赃所得及各自分得的金额有不同的供述内容,存在矛盾,不足以作为认定此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8即银行查询资料反映的内容则相对客观、真实、稳定,结合二被告人供述主要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进行分赃的内容,本院认定证据8所证实的内容,即销赃总额为61650元,被告人曾A分得39100元、被告人杨A分得22550元。
二、关于QQ号中拖带Q币数量及游戏币数量的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由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安「2005」计鉴字第007号鉴定书和由腾讯公司出具的《关于腾讯QQ游戏币的说明》(以下简称《腾讯说明》),鉴定结论反映,“根据QQ账户信息数据库的检索,于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7月11日期间被管理账户ioioliu查看并重设过密码的QQ号码的Q币总数为1864.08个、QQ会员总月数为277个月。”《腾讯说明》的主要内容为:腾讯游戏币与腾讯Q币的兑换比例为15000:1,即15000个游戏币可以兑换成1个Q币,Q币的市场正常售价为人民币1元/每个,腾讯公司查证的本案被盗游戏币共有11850000个,折合790Q币。两者的Q币数总计为2654.08个。
2、QQ用户自密码被修改之时起丧失对本人QQ号码的使用和控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Q币的数量,应当是被告人在对每个QQ号重设密码的当时所拖带Q币的数量。而每次重设密码的时间是不等的,现鉴定时间为2005年8月18日,不能排除在重设密码与鉴定时间之间可能存在着Q币数量的增减,导致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卖QQ号码并非法获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指控盗窃Q币及游戏币的数量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的意见部分有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就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适用法律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评判如下: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我国《刑法》第九十一、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私财产的含义及其种类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刑法意义上财物的认定只能建立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财物通常具有经济价值,并且其经济价值能够以客观的价值尺度进行衡量。
QQ号码是一种即时通信服务代码,其表现形式是多个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是由用户向腾讯公司申请,并在接受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派发给用户。注册用户通过QQ号码及设定的密码确定用户在互联网上的身份,并通过腾讯公司提供的QQ软件在互联网中实现与他人文字、语音、视频交流和网络游戏等功能,其本质上是一种网络服务,并且这种服务自申请QQ号码时起通常就是免费的。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QQ用户在申请QQ号码和实现QQ软件功能过程中向腾讯公司是否支付和支付了多少费用,也没有证实QQ号码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价值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控方认为“其他财产”是指《刑法》第九十二条所列财产以外的所有其他财产,并将QQ号码归为“其他财产”。辩方则认为“其他财产”仅指与股份等并列而未罗列的其他财产权利凭证,QQ号码不属于“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中的“其他财产”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明确的界定,但尚未明文将QQ号码等网络帐号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中的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侵犯财产罪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QQ号码不具有财产属性的意见有一定道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现实生活中,互联网正日益成为许多人重要的通信联络工具。从腾讯QQ软件的功能来看,主要是对外联络和交流。因此,以QQ号码作为代码所提供的网络通信服务才是其核心内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对此也予以了证实。被害人刘晓华陈述其“经常要用QQ和一些同行、朋友、同事交流来谈工作,(QQ号码)丢失后,和很多聊友都联系不上,严重影响了工作。”被害人秦艳陈述“(QQ)是我的主要联系方式,平时和朋友语聊、发送文件,是我生活、工作不可缺少的通信工具。有些朋友只有QQ这一种联系方式,与同事之间主要通过QQ来交流,(丢失后)造成我永远都联系不上他们。”本案中,无论从腾讯QQ软件的主要功能还是本案被害人所感受到的被损害的内容来看, QQ号码应被认为主要是一种通信工具的代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书信在通信方式上的统治地位逐渐削弱,而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邮件和其他文字、语音、视频日益成为重要的通信联络方式。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人作为熟悉互联网和计算机操作的QQ用户,篡改了130余个QQ号码密码,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与他人联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A、杨A采用篡改他人电子数据资料的方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通过内外勾结实施犯罪行为,各有分工,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销赃获利6万余元的行为虽不足以构成盗窃罪,但作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的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并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承认自己的行为错误,有一定的悔过表现,本院量刑时亦酌情考虑。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6日起执行至2006年1月2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