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W:您刚才提到了需要完善细节问题,那么正在审议的环保法草案也对公益诉讼作了规定:环保公益诉讼只能是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事实上,中华环保联合会在今年1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提起的三起环保公益诉讼,至今都没有被法院受理。您觉得哪儿还有问题?
杜闻:《环境保护法》草案可以规定环保公益诉讼能够由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提起。此外,法律也应允许我上面谈到过的那4种环保组织提起此类诉讼。
我认为,只要有关社会组织的起诉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要件”,起诉的社会组织能提出有关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妨害的,人民法院理应受理。至于说有些法院并未受理此类起诉的问题,很可能涉及到我国民事司法体系之外的一些因素。
杜闻:从目前立法内容来看,只有两类主体有权成为此类诉讼的适格原告,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从笔者收集到的研究资料来看,有关学者认为: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检察院、社会团体、公民(自然人)都可以作为“环境侵权公益案件”中适格的原告。就此问题,我的基本看法如下:
作为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不应具有提起该类诉讼的当事人适格。从其行政职权来看,当作为其管理对象的环境侵权事件发生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履行其行政职责,对侵害人进行处理和处罚。此时,如我们不追究该管理机关行政不作为,或者至少是行政作为不充分的法律责任,反而授权其提起“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则有放纵行政机关放弃自身法定职责的嫌疑。
最后,由于许多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处理相应环境侵权事件的职责和权力,其必然在执法过程中制作和保存大量的相关材料和数据。将来可通过修法或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允许此类诉讼的当事人获得这些资料和数据,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为充分保护原告方的利益,立法者还可以作出政策倾斜性的规定:当此类材料和数据对原告方有利时,其应具有“先定证明力”;而当此类材料和数据对被告方有利时,则只具有“优势证明力”。
FW:很多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应该成为“环境侵权公益诉讼”的原告。您认为呢?
杜闻:关于这个问题,学界的争议很大,没有统一认识。我认为,人民检察院不应作为此类诉讼的适格原告。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法律监督权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为“监督人民法院的日常民事审判工作”。申言之,“法律监督权”高于“司法审判权”。
如按一些学者的设计,授予检察院提起“环境侵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则其固有“法律监督权”就会和其“民事公益诉权”发生冲突。如检察院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则在法庭上,该检察院是“法律监督者”,还是“单纯的诉讼当事人”?在检察院作为民事原告之时,如何保证法官的“司法审判权”在法庭上具有最高的权威性?我认为,在此类“角色冲突”被合理化解之前,不宜赋予检察院提起此类诉讼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