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界限模糊。所谓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或是为原告,或是为被告。共同诉讼人或为共同原告,或为共同被告;诉讼代表人从理论上讲,或为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或为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并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外的共同诉讼人与诉讼代表人。
第二,不能反映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的人亦为当事人,而传统的广义当事人与狭义当事人的划分中,仅将诉讼代表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从而遗漏了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的当事人。
第三,没有实际意义。将狭义的当事人界定为单一的原告与被告,虽然使得狭义当事人与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的界限得以澄清,但由于所有关于原告与被告诉讼权利、义务在整体上均适用于处于原告或是被告位置的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民事诉讼法中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制度只是着重规定其内部关系,这种划分方式也就显得不具有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