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在产生的时间上具有事后性的特点,它又是以证据主体对事实的真切感知为内容,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其性质属于诉讼行为。当事人与案件的解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这种证据由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复杂性,决定其陈述的证据力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当事人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对于它的产生、发展、演变及发生争议,较之任何其他诉讼参与者,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都更加了解,不仅全面,而且深刻。
因此,当事人陈述,从应然的意义上说,比任何其他证据形式都更加能够反映真实情况,更加有助于客观真实诉讼目标的实现。但是另一方面又不能不看到,由于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内容通常难以确保它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全面性,而往往在真实的陈述中掺入虚假的成份,并始终带着有利于陈述者的主观性和片面性,同其他证据形式相比较,当事人陈述的这一特点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审判者对此既要充分重视,又不能轻易置信,而需要同案件中所出现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去伪存真,从而认定其证据力。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