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的积极作用
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有其积极作用,故该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其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
1、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对必须进行共同诉讼而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其参与诉讼,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正确彻底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避免对同一问题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2、有利于最大限度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里所说的合法权益是指实体权益。
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实现诉讼经济。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其参与诉讼,使诉讼得到一次性解决,可以节省人力、物力,避免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
(二)、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的弊端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存在着许多弊端,主要表现在:
1、限制甚至剥夺当事人对诉权自主处置的权利。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不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人民法院都可以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实践中,法院如果认为未主张权利或未被主张权利的案外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就可以把他追加为共同诉讼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其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这明显违背了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由于种种原因,有的当事人虽然未明示放弃权益,但却不愿诉诸公堂,而决定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或者只对某些应承担义务的人提起诉讼,而对其他人则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向谁主张权利、主张什么权利,或是否通过诉讼手段主张权利,都应该是当事人的权利,这些权利或是行使、或是放弃,以什么方式行使,法院不应该加以限制或是强求。在民事诉讼活动中,
法院处于相对被动的位置,如果没有当事人起诉、申请,法院不能主动干预民事纠纷。
2、造成审理期间拖延,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很多时候原告在起诉时根本不知道与该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还有谁,或是虽然知道但不愿意列全部与该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为共同诉讼主体,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后,才能查清谁应是共同诉讼主体,再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所有共同诉讼主体,势必要进行第二次开庭。有时法院也难以在一审判决之前查明所有共同诉讼主体,那么遗漏当事人的事就会经常发生。有些共同责任人为规避法律、故意拖延诉讼也往往在一审不提出有其他共同责任人,到了二审甚至再审时突然提出,这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甚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随时都有可能冒出责任人来,案件就会被发回重审。故如果把追加当事人的范围定得过大,滥用追加当事人的权限,则案件就会久拖不决,原告的权益就得不到及时保护。
3、容易使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产生对立情绪,影响法院的权威。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使得被追加的原告并不一定同意法院这种“越俎代庖”的做法,甚至会因此产生对立情绪,而被追加的被告更会对法院心怀不满。结果,本来是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演变成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不正常对抗,当事人会对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乃至对法院执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这种怀疑将影响到法院的权威。
4、有悖于审判方式改革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因为有了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便会出现一些当事人轻易递诉状,被诉对象多或少、正确与否都由法院定夺的情况,个别当事人甚至利用这一制度故意遗漏当事人,让法院依职权追加,避免与对方另一些当事人的正面冲突。凡此种种,都是有意无意地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矛盾冲突转嫁到法官身上,给法院从“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向“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的角色转换制造障碍,这对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实施带来了不利的冲击,使得“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局面不能从根本上改观。
5、容易造成审判权的滥用,不利于严肃审判纪律,同时也使地方保护主义有机可乘。对于遗漏了当事人的共同诉讼案件,法院不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属于错案。基于此,有的审判人员在对待诉讼主体问题上,抱有“宁多勿少”的心态,为防止出现“错案”,把一些毫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追加为诉讼主体,从而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同时,有些法院只考虑到执行效果,以牺牲审判的合法性为代价来保证以后执行,随意追加“有钱的”当事人,以致出现乱列必要共同诉讼人,滥科连带责任的现象。有的法院则从保护地方利益的角度出发,硬拉外地当事人为被告或第三人,转嫁本地当事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地方保护主义有了滋生的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