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这就是一般所说的“提审”。按此规定,中级法院确有其权力审理行使结算请求权的案件。但是,上级法院行使该种权力不是任意的,而应该遵守一定原则和程序。
从原则上看,依《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是否由基层法院管辖的原则是:如果不能证明案件应由中级、高级或最高法院管辖,则推定由基层法院管辖。该原则之实质是要控制案件由基层法院不经意地流入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及其附件也体现了这一原则中的精神。按此原则和精神,如无特别情况,上级法院是不应该行使《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提审的权力的。否则,太多的提审将使级别管辖的规定形同虚设。
从程序上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按此程序设定,上级法院在审查起诉时,不应该预先行使权力——进行提审,而是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否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将在级别管辖上失效。法院履行此告知义务,其前提就是决定不受理案件。
因此,从原则和程序看,行使《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提审的权力是有严格限制的。更详尽法律分析可以显示,《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在级别管辖章节中规定管辖转移,是为在其他地方或其他法律中规定上级法院提审案件时(在我国现主要见于审判监督程序),不致与基本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或有冲突。事实上,不论是在司法实践或法学的教学研究中,都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管辖转移理解为“提审”,不是没有道理的,因为行使《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提审”的权力,实际上需要法律有具体的关于提审的规定,比如审判监督程序中关于提审的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