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学校内部劳动、人事争议,维护学校和教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工作秩序,促进学校的管理和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北京普通高等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学校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一)因学校开除、除名、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学校有关考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签订、履行、解除劳动合同、人事聘用(聘任)合同、录用、流动、待聘等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照本细则处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三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遵守以下原则:
(三)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调解,遵循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学校内部劳动、人事争议的组织。
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参照京教工[2004]62号《关于做好高等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精神及《北京普通高等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制定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细则;依法调解学校与教职工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制作调解书。
调解委员会人数为奇数9名,委员会成员有教职工代表、学校代表和学校工会代表等三方代表组成。
教职工代表由教职工代表大会常设主席团推举产生,学校代表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指定,工会代表由学校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和指定的代表必须依法参加调解。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学校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校工会。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工作制度。调解委员会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全体成员会议。调解委员会设立秘书一人,负责调解工作记录、登记、调解书的制作、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印章的保管工作。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因调离本校或需要调整时,应遵循委员会构成的原则,由原推荐的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第十条 学校与教职工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一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在接到调解申请书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如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应做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指派调解委员会两名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做好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或由其指定的委员主持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二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规章、合同或协议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主持调解人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制作调解终止意见书,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自争议发生60天内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回避:
(三)与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和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遵守以下调解纪律:
(一)调解委员会成员应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准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劳动人事争议教职工方当事人是在职职工的,在调解期间不能影响其正常工作。
(三)争议行政方当事人因尊重争议教职工,认真听取教职工陈述,不得用行政手段干预调解或对争议职工进行压制打击。
(四)当事人双方应该互相尊重、心平气和,充分协商,不得无理取闹激化矛盾,干扰妨碍调解。
(五)在争议达成协议前或调解不成,争议双方仍须按行政决定执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双方都应自觉主动履行调解协议。
(六)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处理;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常设主席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