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诚实信用还未成为很多公民的行为准则,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还有待建立,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部分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诉讼当事人造成的。因此,树立诚信意识和诉讼主体意识、完善立法、改革送达机制、保护善良的当事人、惩戒恶意诉讼行为,是解决“送达难”问题的根本途径。
(一)赋予当事人送达方式的选择权。授权当事人选择送达方式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同时淡化了审判的职权主义色彩。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首选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由法院依职权确定其他的送达方式。长期以来,法院在送达过程中的辛劳和占用的审判资源是有目共睹的。但正如所有的付出未必都会带来正相关效应,从理论的角度看,由法院依职权单方确定的送达方式有可能送达成本高昂却未必“对症下药”,即不一定是最适宜的。实践中的 “送达难”现象正是送达制度僵硬、缺乏弹性的体现。因此,在送达程序中吸收合意因子,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一方面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淡化了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再一方面还可起到利用程序增加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接受程度的效果。
(二)保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当向其全体法定代理人送达。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虽然民事法律设计了监护人制度,但被监护人的利益仍然有可能因监护人的疏于职守而受到侵害,甚至有可能遭到监护人本人的侵犯。事实上,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现象也的确存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基本处于无自我保护能力的状态。为尽可能地保护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可向其全体法定代理人送达。向全体法定代理人送达,一方面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权益,降低遭受侵害的风险,另一方面,这种“告知”行为可以避免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受到侵犯时,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责任。
(三)送达地址的提供和确认程序。当事人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本着诚信的精神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提供和确认送达地址的主体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由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可以确保送达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是解决法院“送达难”问题的有力举措。在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时,法院应履行告知义务,说明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行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对当事人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的,法院有权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以体现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