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原告在长期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年检的规定,被告作为登记主管机关对此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然被告在立案查处的过程中,在原告具备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条件下,迳行以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及处罚决定,这一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悖。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法律文书,而民诉法在第七十八条中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办案机关以公告形式告知。”第六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告知文书外,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当事人…… (三)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定》对送达的方式也作出同样规定。而本案原告长期从事生产经营,具备了直接送达的条件,因此被告采取公告送达,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