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县城日镇竹叶村委会与第三人客阳村委会为了两村交界处的80.9亩山林的权属发生纠纷,双方都认为该山林应当属于自己所有。1998 年,申请人申请某县政府对该80.9亩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权,2000年9月6日,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内10.7亩林地划归申请人所有,其余的归第三人所有。2000年9月8日县政府工作人员将决定书送到客阳村委会,并通知申请人竹叶村村长刘某到场,经办人将《处理决定》送给刘看,刘看完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后来经办人把《处理决定》送到镇政府办公室,由该镇办公室干部卜某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要求其通知刘某到镇办公室领取,但卜某未能将《处理决定》送达给申请人,直至2001年7月23日,镇政府证明该《处理决定》仍保存在镇档案室。申请人认为县政府处理不公正,于2001 年7月19日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在该案能否进行立案受理的问题上,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就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县政府于2000年9月6日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 2001年7月19日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事隔近一年,早就超过法律规定在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应当认为其已经丧失了申请复议的权利。并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在经办人送达《处理决定》时在场,而且看过了《处理决定》的内容,虽然刘看完后,不同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是,这并不等于他不知道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以及《处理决定》的内容;相反,刘看完后,不同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正是表明他知道处理决定的内容而且不满意政府的裁定,才会不同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因此,在法律上应当认定在2000年9月8日县政府送达《处理决定》时,申请人就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申请人不服,可以在2000年9月8日算起的60日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必须送达当事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法律文书的送达,根据《行政复议法》第40条的规定,是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的。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收《处理决定》,申请人始终都没有持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这怎么能认为申请人已经收到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所以,即使事隔一年,申请人应当仍然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也应当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立案受理。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申请人必须在“知道”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否则就会失去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本案中申请人何时“知道”了县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案件受理的关键。而县政府的文书送达时间又是判断申请人“知道”的关键。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从本案情况看,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看过了《处理决定》的内容,但是,他不同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只要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没有在《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也未记明签收日期,就不符合诉讼文书送达的法定条件,从法律上不能认定为该法律文书已经送达,应当另行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等方法送达。
本案中委托送达也无效。本来,只要受委托人卜某能够把《处理决定》有效送达到申请人手中,这种方式也是可行的,但是,经办人把《处理决定》送到镇政府办公室,该办公室干部卜某由于工作疏忽,在代为签收送达回证之后,未能将《处理决定》送达给申请人手中,直至2001年6月28日,该《处理决定》仍保存在镇档案室。
由此看来,《处理决定》始终没有按照法定要求采取任何送达方式送达申请人。而因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应该由申请人承担。也就是说,申请人未能在法定的接到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不是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而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的。所以,既然县政府没有将《处理决定》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当然依法享有“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也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救济途径,这样才能确保当事人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作出后的一系列行政救济途径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