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权立法原则。该原则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并无权对此问题立法,应由法定立法机关制订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并在统一证据法中对域外证据的证明问题加以规定。
(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对域外证据证明制度立法上,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一些当事人之间已经认可的合同、函件、物品、电子数据等一般不应要求当事人再进行公证证明,以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三)必要性原则。主要是考虑何种证据形式须通过证据公证证明手段以确定其真实性,如前文所述对许多的证据形式,如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函件、录音资料、物证等均无必要进行域外公证证明,但某些证据如公文书也还是有必要加以公证证明其真实性的。
(四)可行性原则。主要是指对某种证据进行域外证明是否可行加以研究,如相关域外国家是否对我国的证据形式均可证明,亦即规定要符合证据形成国公证证明的基本原则和证明范围。
(五)证明标准应具体明确。即针对不同的证据形式,应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的证明要求,而不像现在那样作笼统的规定。
(六)对非邦交国的证据证明之公证证明规则加以完善。由于事实上还存在着一些国家与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对在该国形成的证据应如何处理也应作一合理规定。
(七)无证明机构的域外国家所形成的证据的处理方式。我们知道有些国家并无统一的证明机构,对该种情况如何处理,应有统一的规定。
(八)域外形成概念的具体化。即“对域外形成”进行一个明确的解释,如一个合同可能既在我国国内签署,又在国外签署;一个机器可能其零件主要或全部都在我国国内生产,但其组装却在国外形成。这些是否为域外形成有时并不好界定,当事人往往引发对证据本身是属于域外证据有较大争议。故对“域外形成”的概念应有一个明确的解释。
(九)符合国际公约原则。不要让域外证据证明制度变成域外证据歧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