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14日,原告封洪庆因伤请乡村医生被告张方富到自己家中进行治疗。张方富诊断封洪庆的伤是左大腿股骨上端骨折,并其进行了治疗。封洪庆支付了医疗费791元。此后,封洪庆由于腿伤未治愈,又去巴南区中医院继续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809元。封洪庆认为因为张方富在医疗行为中有过错,导致自己的伤情延误并多用去医疗费5000余元,起诉要求张方富退还医疗费791元,并赔偿其在巴南区中医院的医疗费5809元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3097.84元。本案审理中,由于原告封洪庆拒绝接受鉴定,一审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妨碍举证的推定”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封洪庆对被告张方富的诉讼请求。后封洪庆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一、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是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医院或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或病员的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机构要反驳病员的赔偿请求,必须向法庭举证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与病员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鉴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是否有医疗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通常需要通过鉴定才能确认。由于该举证责任是倒置分配给医疗机构的,所以提起鉴定的应该是医疗机构。本案中被告张方富是医生,应举证证明自己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无过错或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由被告张方富提起鉴定申请。
由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无过错责任,故除了倒置给医方的举证责任外,患方也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就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和接受过医疗的事实举证。本案中原告封洪庆也向法庭提供了在被告张方富处进行治疗的医疗票据。
二、 因患方拒绝鉴定推定医方已完成举证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里有三层含义:一是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事实已经被证明。二是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条件下,法官才能作出这样的推定。三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该证据载有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内容。从诉讼理论上讲,推定是认识事物的一种方法。由于事物之间存在普遍的联系,而这些联系是有规律的。如果某种事物出现了,另一种事物也会出现,人们可以通过这些经验认识事物。将这一经验运用于司法领域,就产生了诉讼法上的推定。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那么只有法院通过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方法,来缓解事实证明上的困难。过去人民法院解决这类问题的办法是依职权进行调查,但效果不好。由于拿不到关键证据,法官迟迟不敢下判,严重影响办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