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至2003年6月期间,原告刘某给被告甲公司开发的乙小区的A3、A4、D1、D2号四栋楼供应外墙涂料,并承担了部分施工工作,货款及施工费共计175 568元。工程完工后,刘某同建筑商以及被告共同协商,约定由被告支付上诉款项。后他又与建筑商进行了对帐。2003年6月,被告的工程部经理李某将刘某的对帐单收回。后经刘某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此笔款项。故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对此,被告甲公司辩称李某曾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已于2004年离职,他并未将对帐单交给公司,同时,原告刘某也无证据证明甲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也没有甲公司认可债务的协议,所以刘某的材料售款应由建筑公司支付,而不应由甲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收回原告刘某对帐单的行为,因其当时为甲公司开发乙小区A3、A4、D1、D2号四栋楼的工程负责人,其行为应视为代表甲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甲公司主张李某已离职、未将对帐单上交公司的答辩,因属于该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且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此外,甲公司主张刘某与自己无业务关系、刘某应向建筑公司索款的抗辩,与甲公司收回刘某对帐单的行为相矛盾,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而因上述对帐单影响到本案中刘某所主张的供货数量等事实的认定情况,而甲公司将对帐单收走,至今不向刘某返还,造成刘某无法向他人主张权利。且甲公司持有该证据却拒不提供,结合该公司乙小区四栋楼开发商的相关身份,法院推定刘某依据该对帐单要求甲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成立,故最后判令被告甲公司给付原告刘某175 568元。
二、案件所涉及法律问题的分析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曾为被告开发的乙小区A3、A4、D1、D2号四栋楼供应外墙涂料并进行部分施工以及李某时任工程负责人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李某出具的收回对帐单的收条一份,并不能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该对帐单的内容。被告亦无证据提供。要认定本案的事实,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如何认定李某收回对帐单的行为的性质?甲公司关于李某已离职且未交对帐单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刘某在履行合同时,李某时任甲公司开发乙小区A3、A4、D1、D2号四栋楼的工程负责人员。基于他的这种特殊身份,李某在任职期间就具备了相应的代理权,即他对外作出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应视为代表甲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除非甲公司对此表示异议或与行为的相对一方有特殊约定,否则该行为对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甲公司承担。其中,当然包括收回对帐单并为刘某出具收条的行为。而在李某作为甲公司工作人员实施了上述行为之后,甲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可推定该公司已认可了李某的这一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