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观点认为,证据保全是固定证据的一种方式,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确定下来,以后可以免除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有的学者认为,证据保全程序是基于客观上的需要,在正式开展庭审调查前就特定材料预先加以调查,以便对其证据的形式与内容加以固定、保存的一种特别程序。[⑩]也有学者认为,保全证据只是属于提供、收集和调查证据的范围。[11]还有学者认为,证据保全实质上是一种调查取证措施。[12]这些观点都有各自的理论作支持,都有其合理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和审理都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这点可以看出证据保全所保全的”证据”都是”证据材料”。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可以看出,证据保全的条款规定在“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部分中,很明显倾向于把证据保全作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一种方式,即证据保全实质上是一种调查取证的措施。而根据《证据规定》第23条的要求,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这一行为本身来看,又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线索的作用。
综上,笔者认为,证据保全根据不同情形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
第一、假如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材料的,这是一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行为。
第二、如果是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该申请而进行证据保全的,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共同实施的证据收集行为,就该证据所相关联的将要予以证实案件事实,或以免除当事人关于该事实的提供证据责任。
第三、如果是人民法院依其职权主动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根据《证据规定》关于质证的规定,以及《证据规定》第51条第3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应当把其作为是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一种诉讼行为,就相关事实如果有当事人负担提出证据责任的,该当事人的证据责任即被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