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 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第61 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第64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上述几条法律规定构成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主体是当事人、代理诉讼的律师或其他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
对上述二类证据收集的主体除在该法第65 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人民法院的证据收集权做出法律保障外,对当事人和代理诉讼的律师或其他诉讼代理人证据收集的规定则过于笼统、概括,并未就上述证据收集主体收集证据的具体措施、手段以及如何排除证据收集过程中的障碍做出保障性规定。这样,一方面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查明案件真实的任务被加强了,而另一方面却没有被赋予相应的制度保障权利,这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诚如有的学者所感叹“,没有再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加以明确规定, 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以至在诉讼实务中,当事人收集证据时,处处碰壁,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收集到自己需要的证据,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