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查相关事项。审查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如果起诉状和起诉证据不符合要求,则应要求原告立即修改和补充;审查当事人所争议的合同中是否有仲裁条款,如有仲裁条款的,则应立即作出处理;审查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
2.初审法律关系。尽量避免遗漏当事人和错列当事人。如果发现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主动依职权及时追加。原告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追加被告、第三人的,除应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外,还应通知案件的其他各方当事人。
3.审核域外被告的名称和地址,发现疑点,尽快解决。如在上海马戏城诉美国福克斯魔术制作公司演出合同一案中,原告提供的演出合同、文化部的批文、发票等多份证据中,出现了福克斯魔术制作公司、福克斯兄弟魔术公司、福克斯动物魔术公司等多个名称。对此,我们及时要求原告明确被告的名称,并告知其法律后果。最后,原告以演出合同中的签约人为本案被告,法院顺利进行了送达。
4.审核即将域外送达的诉讼文书。一是审查送达文书范围,对域外的当事人必须送达的诉讼文书,如《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等,不能遗漏。二是审查送达的文书中是否有文字差错,尤其是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一旦发生差错,将无法送达。如在建设银行诉美国西艾爱公司案中,由于审核不严,送达地址残缺,最后导致美国有关送达机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的内容是“美国没有这个地方”。
5.合理选择译本语种,尽快完成翻译工作。域外送达的诉讼文书应附译文。对译本语种的选择,我们应按照互惠原则选择其所在国的官方使用的语言。然而,有些国家使用的语言属小语种,在国内很难找到翻译。对此,如该国与我国签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我们可充分使用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有关“文字”条款的约定。原因在于,一些司法协助协定约定允许使用第三国语言(如英语、法语等),可以据此选择英语作为译本文字。这既避免了找小语种翻译难的问题,又缩短了翻译时间,从而提高了工作效率。截止到2003年底,与我国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的国家有30个,其中可使用英文的国家有:意大利、西班牙、泰国、摩洛哥、匈牙利、新加坡、土耳其、保加利亚、埃及、塞浦路斯、波兰、蒙古、罗马尼亚、古巴、俄罗斯、白俄罗斯、希腊和越南等,这几乎涵盖了目前受理的涉外商事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
6.提前做好域外送达费用的收费工作。根据最高法院通知,从 2003年6月1日起,加拿大和美国按照《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要求送达申请人预付送达费用,加拿大是预收50加元,美国2005年预收93美元, 2007年预收97美元,支付方式为汇票。新加坡则按照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在送达执行后,根据送达情况收取20至130新元。在实际收费时,由于一些送达申请人对收费的通知不了解,且申购所需外汇并办理汇票又须外汇管理局审批,这造成法院收费耗时较长,影响送达程序的启动。为尽快完成收费工作,及早启动送达程序,可采取针对性的做法:第一步,当被告为加拿大、美国公司,且该公司在我国无合法登记的办事处时,即通知原告向外汇管理局申购所需外汇,并办理汇票;第二步,当发现原告不配合时,在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的前提下,告知其拒绝预付域外送达费用的法律后果。这样可敦促其尽快申购所需外汇,办妥外汇汇票。如在海南白马广告公司诉美国电视企业有限公司欠款案中,原告不积极申购外汇并办理汇票。对此,我们首先告知原告:早在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发布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就对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问题作了原则规定。另外,我们又用书面的方式告知其不预付送达费用的法律后果,并附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外国执行民商事文书收费事项的通知》。最后,原告迅速办好了“现汇”,使得送达程序尽快得到了启动,减少了等待时间,提高了效率。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向美国支付送达费用时,汇票收款人填写的是统一的名称,而向加拿大支付送达费用时,汇票收款人则必须根据不同的省,填写不同的名称。